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富茂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文武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9頁;速偵卷第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6頁、第10頁、第15頁至17頁、第20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3日至102年4月2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騎乘機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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