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153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國華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9日│103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3921號│年度偵字第2197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7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8月15日│103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7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9月15日│103年12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754號│年度執字第15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