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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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 羅雲蘭 被告 白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 白偉吉 、 白偉聖 、 白偉如 三名子女(均己成年)。惟被告於婚後限制原告行動,上班時即將原告鎖在房內,不准原告外出,且經常於凌晨3、4點酒醉返家,向原告求歡,若原告無法配合,即抓起原告頭髮,前後左右拉扯,並以拳頭毆打原告太陽穴,及以「賤女人」、「骯髒女人」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原告為圖家庭和諧與圓滿,多方隱忍。不料被告卻變本加厲,於101年11月19日,因原告洗澡時未聽見被告敲門,被告即不分青紅皂白,對原告拳腳相向,致原告受有右無名指指骨骨折之傷害,經原告向次子白偉聖求援,白偉聖出面制止,但被告卻不顧白偉聖因腦瘤開刀,甫出院返家,竟將其抓起重摔在地。另被告復於101年12月31日深夜,自外返家後酗酒求歡,原告因從事美髮業已站立整天,故疲累無法配合,被告竟又以相同手法凌虐原告,原告驚恐求救,經長子白偉吉出面拉開才解危。是以,被告脾氣暴躁,長期酗酒成性,酒後稍不順意即對原告施以暴力,已屬慣性毆打,致原告身、心受創,日日生活在恐懼之中,兩造間已欠缺互信互賴之基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兩造次子白偉聖到庭證述:伊和原告都被被告打到怕了,所以跟原告搬去桃園住,從伊國小的時候開始,被告喝酒就會打原告,有時候還會罵三字經,曾經打到原告腦震盪過,有時候伊去阻擋也會被打。在去(101)年11月,因為被告要打原告,伊為了要阻擋被告,被告就重摔伊,致伊腳扭到,原告的右手手指斷掉。伊贊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因為原告常常被打,在家裡沒有安全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6至48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酒後經常毆打、辱罵原告,使原告長期感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應為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