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施孟呈
翁綺伸 相對人 簡天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簡天祐為第三人 劉慧鈴 向抗告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第三人劉慧鈴提供抗告人作為貸款之擔保品僅剩持分土地,抗告人已釋明擔保品法拍價格顯已不足償還積欠債務,且除前揭土地外,第三人劉慧鈴已無其他較具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若不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待債務人脫產後則日後顯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於95年08月15日獲贈嘉義市不動產後,旋向聯邦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235萬元,惟並未償還任何款項與抗告人,不僅徒增債務負擔並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若鈞院要求抗告人過高之釋明義務,則顯難利用假扣押制度達到保全債權之目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02月11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時,僅隨狀提出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956號分配表、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擔保品鄰近土地法拍行情,第三人劉慧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惟此資料僅釋明對第三人劉慧鈴之請求原因之存在,惟對相對人之請求原因並不足以釋明。雖抗告人於本院補具相對人受贈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以釋明相對人徒增債務負擔並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然釋明係以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上開謄本及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僅能使法院相信相對人有受贈嘉義市不動產,並以之向聯邦銀行貸得235萬元,但不能憑此可證明相對人脫產,日後顯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稽上,本件假扣押聲請自始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與未經釋明無異,依前揭說明,依法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