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呈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呈因犯妨害公務罪與侮辱公務員罪,案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檢察官李芳瑜、書記官孔祥玲及法警王東銘等5人之證詞,而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初收到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通知須在同年月11日繳交新臺幣(下同)71萬9千元之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聲請人為免牢獄之苦,決心變賣土地並貸款,且經地檢署準股檢察官獲准延後於同年月30日執行完畢;嗣於100年8月16日,聲請人前往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詢問罰金分期繳納事宜,借用電話撥給準股書記官孔祥玲,孔祥玲因口氣傲慢受聲請人指責,故向檢察官報告,而檢察官定為維護自己書記官即簽發拘票拘提聲請人;雖一般受刑人是由檢察官發布通緝、警察逮捕歸案,但因孔祥玲對聲請人不滿,故假公濟私將拘票移由法警室處理,導致同年月17日聲請人與法警5人間之爭執,聲請人願就此與孔祥玲對質電話對談內容。而法警亦有失職,因他們早已認識聲請人,故執行拘提當天,並未出示拘票,就直接強制拘提,雖法警互相袒護一致稱有出示拘票,但可傳訊他們與聲請人跪著發誓,證明他們的證詞都是違背良心。聲請人也沒罵「幹你娘」、「臭雞歪」的話,這都是他們子虛烏有之誣陷與一派胡言之指控,此可調查關於聲請人罵法警「米蟲」之另案為佐,聲請人於該案勇於承認罵法警「米蟲」,並受判有期徒刑3月。又法警強制逮捕聲請人至拘留室時,檢察官李芳瑜均是以諷刺口氣詢問指揮書案件,聲請人始回以「臭之巴」等語。以上過程都是地檢署人員自編自導自演對付聲請人,而聲請人為了他們失職以致未能繳納罰金,還要受判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情何以堪;原確定判決對於前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定。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前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53號判決在案,嗣上訴於第二審,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聲請人固得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其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然而,原確定判決既於101年9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卷宗第104頁),而被告遲至104年1月1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其自己之利益,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及本院收發室收件日期戳印在案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自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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