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 林時 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法定代理人 謝瑞堅 被上訴人 林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林時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納而未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時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6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5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9日收受該命補正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