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益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24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益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表:
受刑人詹益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案號│21426號│2140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7日│103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決├────┼───────────┼───────────┤││判決確定│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03號│12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