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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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羅玉英 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指相對人 羅克明
羅月秀 吳淑娟 吳岱桓 兼上四人代理人 鄧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 吳福俊鄧清生 結婚,並育有相對人鄧吉秀、羅克明、羅月秀、吳淑娟、吳岱桓(下稱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因聲請人目前高齡67歲,身體狀況不佳,又罹患自發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及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每月僅能仰賴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國民年金維生,並將長老教會提供之午餐作為兩餐份量食用,倘扣除每月租金2,500元,加上醫療及交通費用,生活實已捉襟見肘、不能維持生活,然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均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而參酌臺東地區10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4,286元,依5名子女人數平均分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皆應自102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857元。
二、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則以:聲請人雖有兩段婚姻,但均已離婚,且自離婚後就離開家裡迄今,不僅沒來探望過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亦無給付任何生活費用,都是父親在照顧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復有明定。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已揭示。由是以觀,若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家暴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倘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亦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顯非社會之福,故立法者便將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之母親,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仁和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9年度至101年度所得皆為0元,亦查無任何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雖領有國民年金,惟已不敷使用於生活基本開銷,又無其他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二)惟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抗辯:聲請人先與鄧清生結婚,育有相對人鄧吉秀、羅克明、羅月秀,但在相對人鄧吉秀5歲時,聲請人就離開家裡,之後都是阿姨 羅玉春 在幫忙照顧相對人鄧吉秀、羅克明、羅月秀,嗣聲請人結束前段婚姻又與吳福俊結婚,生下相對人吳淑娟、吳岱桓,雙方隨即在相對人吳淑娟、吳岱桓3、4歲時又離婚,自此相對人吳淑娟、吳岱桓便由父親與姑姑在扶養,因而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自幼便無聲請人消息,以致結婚時也都沒邀請聲請人參加,故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均應予免除給付扶養費之責等語,並經聲請人之妹羅玉春到庭證稱:聲請人離婚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伊雖知道聲請人在臺東,但不知道人在哪裡,而相對人鄧吉秀小時候就是由伊在照顧,不僅照顧到她國小一年級,連相對人羅克明、羅月秀伊也有照顧到,且伊都有去參加相對人鄧吉秀、羅克明、羅月秀的婚禮,但伊在婚禮上都沒有看到聲請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為聲請人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聲請人於結束上開兩段婚姻後即與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毫無聯繫,對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之生活不加聞問,且未提供任何扶養費用予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導致連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之結婚大事,聲請人亦未到場,是聲請人未盡其對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之扶養義務甚明,相對人執此抗辯,要屬可採。
(三)爰審酌聲請人既育有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卻未扮演好母親之角色,選擇於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最需要照顧及教導之成長階段缺席,獨留鄧清生及吳福俊辛苦扶養面對,且該缺席期間長達1、20年,絕非係聲請人因事出突然或懷有苦衷所致,即使聲請人離婚後尚在臺東工作,仍不願與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保持聯繫,抑或給予任何適當生活扶助,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並無絲毫親情關愛,彼此間已無任何情感聯繫,此刻若仍命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應負擔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難符事理之平。再者,聲請人此番生而不養之態度,不僅破壞了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心中構想「家」之組成,更剝奪了相對人鄧吉秀等5人原能獲得更臻完善之照顧,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屬重大,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8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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