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81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8月3日起至189年8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0年8月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257萬元及28萬元,按附表2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附表2所示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附表2所示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繳納至95年6月7日及95年7月7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放款帳務主檔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相對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且本院於95年11月1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