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告 廖國宏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被告 傅政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防汛道(往中山路方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復未注意其車前右方來車動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遂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四、六共三根肋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401元、春和診所醫療費1698元、全生中醫診所針灸科醫療費600元、全生中醫診所民俗調理費用300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4894元,共計11893元。②看護費用:原告自102年10月2日至102年11月27日間共56日無法自理生活,由姑姑 廖秀珠 照顧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支付看護費用112000元(2000×56=112000)。③交通費用:原告自家中至醫院就醫,一趟來回車資為360元(175+185=360),原告就醫9次及1次回程(第一次去程為救護車送達)總計3425元(360×9+185=3425);其餘中醫及診所,因在住家附近,一次車資約100至105元,以上車起跳為70元,來回為140元,就醫7次來回總計980元。故交通費用共計4405元(3425+980=4405)。④工作損失:原告車禍前均一直擔任宅配網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之宅配業務員工作,因該公司約定原告屬於委外之派遣工,不希望負擔原告之勞健保雇主分擔費用,故均由原告自行向新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投保勞保。原告對於公司而言為派遣工,係按日計酬,有上工始有薪資,因為車禍肋骨斷裂沒法工作送貨,故公司直接停派6個多月的派遣工作,不用請假,沒有請假證明書。依據車禍前3個月之薪資單計算平均每月工資為43277元,雖依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至少需休息8週等待肋骨接合復原,然因車禍受傷實際無法工作之期間有6個多月,故以6個月計算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收入為259662元(43277×6=259662)。⑤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到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
三、四、六共三根肋骨斷裂之傷害,手肘胸腔及上肢肌肉無力致無法擔任搬貨工作,在家坐吃山空6個多月,被告迄今始終未賠償原告任何費用,原告無收入沒法負擔住院病房費及手術費,僅能辦理出院,請求醫師開立止痛消炎藥,輔助民俗療法針灸等減輕發炎疼痛症狀,等待肋骨自動癒合約6個多月時間,原告無收入得以支付重度殘障父親住院醫藥費用14716元,只好四處借貸,精神萬分痛苦,均因被告闖紅燈之行為所造成,請求精神慰撫金248699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3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藥費用沒有意見,不願意支付看護費用,對交通費用沒有意見,對薪資單沒有意見,但只願意負擔一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被告僅願賠償總金額8到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道路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亦未注意其車前右方來車動態,以致撞及原告倒地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原告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側第三、
四、六共三根肋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至102年11月28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18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37頁),惟核原告所提之單據,有部分重覆提出,實繳金額總計為5775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11893元係含健保給付在內,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柯○姿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實繳金額57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10月2日至102年11月27日間共56日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姑姑廖秀珠照顧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支付看護費用112000元等情,並提出廖秀珠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查原告102年10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分別於102年10月4日、10月11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約8週,可知原告請求8週之看護費用為必要,又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核屬行情,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12000元。
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至102年11月28日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4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來回單趟之計程車收據為證(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號卷第1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經核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長期受宅配網科技公司派遣宅配業務,依據車禍前3個月薪資單計算平均每月工資為43277元,因車禍受傷實際無法工作之期間有6個多月,故以6個月計算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收入為2596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2年1月、3月、4月之薪資單為證,查該三個月薪資各為43986元、38785元、47060元,故平均薪資為43277元(43986+38785+47060=129831,129831/3=43277),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受傷後宜休養約8週(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僅得請求二個月之工作損失86554元,逾此期間因無證據仍須休養,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到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四、六共三根肋骨斷裂之傷害,手肘胸腔及上肢肌肉無力致無法擔任原來搬貨工作,在家坐吃山空6個多月,被告迄今始終未賠償原告任何費用,原告無收入沒法負擔住院病房費及手術費,僅能辦理出院,請求醫師開立止痛消炎藥,輔助民俗療法針灸等減輕發炎疼痛症狀,等待肋骨自動癒合約6個多月時間,原告無收入得以支付重度殘障父親住院醫藥費用14716元,只好四處借貸,精神萬分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48699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
三、四、六共三根肋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不能工作,無收入,又須照顧重度殘障之父親,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高職肄業、任職宅配送貨員、車禍前平均月薪43277元、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碩士肄業、任職室內設計、平均月薪6萬多元、無不動產、財產總額210萬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⑥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5775元、看護費用112000元、
交通費用4405元、工作損失8655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08734元。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08734元及自103年4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