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告 李林蘭櫻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被告 廖芸芸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義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 李立慶 (原名 李帝慶 ,已歿)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以李立慶為被保險人,約定兩造為受益人,李立慶於民國103年1月過世,針對保險理賠金部分,兩造於103年1月21日就將來保險理賠金分配比例為原告領取7成、被告領取3成,後新光人壽公司核定李立慶身後保險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7,545,953元,新光人壽公司並各將一半理賠金分匯予兩造,是被告應將其中1,509,191元(計算式:7,545,953元÷2=3,772,976元;7,545,953元×30%=2,263,785元;3,772,976元-2,263,785元=1,509,191元)返還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9,191元予原告。
(二)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191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兒子李立慶因與被告感情糾紛、及事業出現狀況而自殺身亡,原告對此十分不諒解。是當初與被告在李立慶公司欲協商保險理賠金時,原告因傷痛而無法出席,故委由丈夫即 李耀星 攜帶原告之印鑑章前往協商,並用印鑑章簽訂承諾書,是李耀星已獲得原告之授權無疑,是被告爭執訴外人李耀星未獲得原告之授權,並無理由。
(二)復李立慶於103年1月初身亡後,原告與其家人就保險金部分就陸續和被告進行協商,就李立慶保險理賠金部分,希可調整比例,以利照顧原告之往後生活,是雙方才在同年1月21日共訂承諾書,就李立慶保險金部分進行比例調整。準此,該承諾書所協商出來的金額計算比例,乃是李立慶之身後保險所產生出之財產,而非被告本身自己之財產。此觀民法406條之規定,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謂贈與。惟本件被告不論是獲得原先契約書所載之五成利益,亦或是承諾書所載之三成利益,皆非其本身之財產,是根本與民法有關贈與之規定無關。被告今以撤銷贈與,顯無理由。
(三)原告兒子身前因投資失敗,故將原告所有之房屋向新光銀行貸款共李立慶使用,而系爭保險單是房屋辦理銀行貸款時所付之遞減型保單,保單價值隨房貸之繳納而減少,所以該保險理賠主要是基於清償貸款產生,非屬被告私人利益,而被告一再表示李立慶身前積欠被告之欠款將近200萬元,原告認其可分配三成已足彌補其自身之損失。
三、被告方面:
(一)查承諾書雖確係被告於103年1月21日所簽並按捺指紋,惟簽署承諾書時,原告並未在場,而係由其配偶李耀星自行使用刻有原告姓名之印章,是原告之配偶是否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原告之配偶是否有得到原告之授權,被告對此否認之,就此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否則當認兩造並無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承諾書,被告自無須受該承諾書所記載之事項所拘束。又縱認承諾書成立生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爰以此答辯狀,就承諾書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將已經生效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失其效力,如同未為意思表示般,是原告之主張當無理由至明。
(二)該保險單核屬一般保險商品,蓋既以原告所有之房屋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且借款契約亦未提到以系爭保單作為借款之擔保,更無任何優先受償之規定,否則何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立慶律師得隨意更改或新增受益人,而非僅得以債權人新光銀行為受益人而不得更改,故原告以兒子李立慶身前因為投資失敗,外界欠款甚多,所以將原告所有之房屋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應不足採。
(三)被告自101年10月31日起與第三人李立慶律師交往至102年12月底迄李立慶律師過世,不計其過往因投資、賭博、選舉及另涉業務侵占案件,而於外界積欠大筆債務,因被告認李立慶為可託付一生之人,是除作為李立慶之精神支柱並陪伴外,更願以自身十年積蓄,時時提供其金錢上援助,無非皆希求李立慶得以從低潮中重新站起來,是被告對於李立慶,合計共提供至少約379萬多元之幫助,是被告對李立慶之情感與心力付出,絕不容原告因不了解實情而遭抹煞。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立慶身前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以李立慶為被保險人,約定兩造為受益人,而李立慶於
103年1月過世,針對保險理賠金部分,原告之配偶代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月21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兩造就將來保險理賠金分配比例為原告領取7成、被告領取3成,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承諾書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新光人壽公司嗣核定李立慶身後保險理賠金為7,545,953元,新光人壽公司並各將一半理賠金即3,772,976元分匯予兩造乙節,復據原告提出保險公司回文影本乙份為證(見同上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雖確係伊於103年1月21日所簽並捺指紋,惟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原告並未在場,而係由其配偶李耀星使用原告姓名之印章,是兩造雙方就系爭承諾書是否有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尚有疑問云云。然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李耀星係為原告之配偶,而原告委由訴外人李耀星代為出面簽立承諾書,並同意其攜帶印鑑章前往辦理相關事宜,有印鑑證明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其已獲得原告之授權無疑。況本件訴外人李耀星所簽訂之承諾書,係使原告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且高於原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五成,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是被告爭執訴外人李耀星未獲得原告之授權,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此,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又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依同法第408條、第419條第
1項規定,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且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係就保險金之理賠金額,由被告就其依保險契約書所載受益人本應分得比例,於被告領取後須負移轉相當比例予原告之義務,而無任何其他原告應負相當對價給付義務之規定,核為單務無償之贈與契約甚明,故於尚未移轉贈與物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甚明。
(四)次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已取得足額擔保,借款人基於自身保險需求向銀行購買房貸壽險商品,回歸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為主,並需提供期繳型及躉繳型之商品供客戶選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單是房屋辦理銀行貸款時所付之遞減型保單,保單價值隨房貸之繳納而減少,所以該保險理賠主要是基於清償貸款產生云云,固據提出遞減型定期壽險網路說明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保單要保書影本、繳費歷史明細表及理賠審核通知書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然依要保書內容再對照李立慶於95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借款契約書,並未提到任何以系爭保單作為借款擔保,有新光銀行回函及借款契約書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更無何優先受償之規定,蓋該借款契約既已另有足額之擔保,第三人李立慶基於自身需求所保之定期壽險,即回歸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而非一般典型之房貸型壽險甚明,否則何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立慶得隨意更改或新增受益人,而非僅得以債權人新光銀行為受益人而不得更改。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針對系爭承諾書,既可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內容,請求被告返還超過三成之保險公司核發之理賠金,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191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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