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23、6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立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0至91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復經該院於98年2月16日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於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④另於9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⑤再於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④、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再於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⑥、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4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上午6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4.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8月9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於103年8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3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為:000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