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賓賓指定辯護人戴銀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賓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吳賓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502室居所,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物網站賣家購得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組合直徑9.0±0.5mm)2顆、制式子彈(口徑9mm)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至吳賓賓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賓賓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5頁),並有上開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子彈1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顆,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3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而本院再將上開未試射子彈送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該局103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誤。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7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至第
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自103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24日遭查獲止,持續同時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為單一之繼續持有行為,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時間不長,復未曾使用本件扣案槍彈涉犯他案不法情形,對社會尚未構成任何重大實害,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係改造槍枝,殺傷力不大,被告出於好奇而持有,沒有危害社會,情節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雖尚未造成實害,惟被告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存放於租屋處,雖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之對他人實施暴力犯罪,惟潛在危險性大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未說明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事,是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顯已對社會造成嚴重潛在之危險,在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述,僅可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扣案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一情,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非法持有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失其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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