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4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提存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4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04號提存書影本可資佐證,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