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9
0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維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復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張維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由未關閉之側門侵入 陳素瑩 上址住處兼工廠內,徒手竊取陳素瑩所有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得逞,供己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
(二)張維欣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之停車場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先徒手竊取 寧兆國 所有放置在該停車場E區內之熱水器1台、鉛錘5顆及鐵架1個得逞,並放置在本案腳踏車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源豐環保有限公司,將所竊得之前揭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 邱勇紹 得款新臺幣(下同)549元後,旋於同日下午
3時許,再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上揭停車場,接續徒手竊取寧兆國所有放置在該停車場E區內之工具箱1個、引電線2條、鋁片2片、水燈1顆得逞後,適為寧兆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員到場逮獲張維欣,並扣得本案腳踏車(業經陳素瑩領回)、前揭竊得之熱水器1台、鉛錘5顆、鐵架1個、工具箱1個、引電線2條、鋁片2片、水燈1顆(均業經寧兆國領回)及前揭款項549元(業經邱勇紹領回)。嗣張維欣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竊取本案腳踏車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維欣自首(僅竊取本案腳踏車部分)暨陳素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維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瑩、證人寧兆國、邱勇紹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 陳吉富 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估價單1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維欣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查證人陳吉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被告使用本案腳踏車載運贓物,而且看起來居無定所,所以我單純主觀懷疑本案腳踏車也是他偷來的,但在被告供稱竊取本案腳踏車前,告訴人陳素瑩並沒有報案,本案腳踏車上也沒有所有人資料或防竊編碼等語明確,足認在被告自行坦承竊取本案腳踏車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該次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無訛,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竊取本案腳踏車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該次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經被害人寧兆國報警後當場逮獲者,故就當次竊盜犯行部分,顯不該當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100年11月16日是因為東西太多,一次拿不完,所以分二次前往停車場竊取。當天我前往該處時,就有意將該處物品全部竊取,並以本案腳踏車載往回收場變賣等語,可見其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實施竊盜等舉,其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當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當日先後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而就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因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於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