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八號
原告采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爵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