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丙○○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曾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依法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上開裁定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且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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