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泓鑫律師
黃世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林金玲 律師
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二二號,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四、一七八○二、一九三四○、二二七五三、二四三六七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庚○○、丁○○部分撤銷。
甲○○、丁○○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丁○○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座落臺北縣○○鎮○○段第十五之十六、第十六、第十六之一、第二十二之一等地號土地為甲○○與如附所示丙○○等五十二人所共有,同段第十六之三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庚○○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負責人,甲○○並邀丁○○合夥,負責僱工及現場監工。甲○○、庚○○、 林朝雄 三人均明知前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
二、甲○○急欲開墾前開山坡地,因未能就國有土地部分獲得核准,亦未獲私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乃與丁○○、北橋公司負責人庚○○謀議,先造成事實,而由庚○○從事規劃,由丁○○僱工及施工,爾後始尋求共有人同意及政府核准。三人為利於事後台北縣政府之核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基於犯意聯絡,委由不詳姓名之不知情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丙○○等五十二人之印章,並以該等共有人名義製作授與丁○○使用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持偽造印章加蓋其上,另偽造該等共有人署押於其上,足生損害於丙○○等五十二人(另共有人 李薰 、 李初勝 、吳真善部分除外)。同時,由庚○○囑不知情之 廖麟造 受僱於甲○○,與丁○○一同在現場監工,次由甲○○與丁○○僱用不詳姓名之人著手在現場施工,開挖山坡地,直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庚○○因案詐欺罪入監服刑(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假釋出獄),庚○○始終止開挖工作。惟甲○○、丁○○仍不罷休,接續開挖道路及興建農舍,迨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共有人丙○○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時,當場在廖麟造所駕駛CJ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查獲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等印章五十二枚,並在丁○○所駕駛DE七八七七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興建農舍簡報資料一冊(內含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張),復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在北橋公司查獲相同之興建農舍簡報資料。
三、甲○○、丁○○並不因前述共有人之告訴及檢察官之偵辦而作罷,仍基於共同同一犯意,接續墾殖,由甲○○與丁○○分別僱用不知情之己○○、 藍正興 與戊○○在前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開闢道路,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經警再度查獲己○○看守門禁,管制車輛進出,藍正興駕駛大貨車運來廢棄磚塊、土石,戊○○駕駛挖土機整地。總計開挖、整地面積多達四千九百九十八平方公尺。迨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人員 吳振宏 查勘時,已因道路上方坍塌,致水土流失。
四、案經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丁○○、庚○○有罪部分: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及被告甲○○與丙○○等共有土地,且為公告之山坡地等事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七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委由被告庚○○規劃開發興建農舍之事實,為被告甲○○、丁○○、庚○○所是認,並有北橋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簽立、丁○○擔任保證人之工程契約書與在北橋公司搜索扣押之興建農舍簡報資料及丁○○與 楊秀好 書立之土地機械(怪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此項開發山坡地,國有土地部分既未獲核准,私有土地部分,亦未經共有人同意之情,非但經告訴人丙○○指 陳歷歷 ,且經證人乙○○、 李祁亭 、王 李杏 、 李石本 、 林蕊 、 李重堅 、 李俊武 、 廖振富 等證述屬實;本件土地開發期間,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八月十五日兩度為檢警查獲,首次查獲廖麟造、丁○○,第二次查獲己○○、藍正興、戊○○之事實,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藍正興運來磚塊、土石之土尾單可證,復經被告丁○○及各該證人等證述開挖、整地、興建農舍屬實;本件開挖、整地面積達四千九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開挖、整地結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道路上方坍塌,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業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承辦人吳振宏證述在卷;又扣押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丙○○等印章,經共有人否認為其等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經共有人否認為其等所製作與簽名、蓋章,被告甲○○、庚○○亦均是認曾尋求共有人同意而未果,故堪認出於偽造。從而,以上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關於被告甲○○、丁○○與庚○○對於本件土地,主觀上有無山坡地之認識一節。按本件土地位置已遠離鄉鎮市集之處,驅車須迴旋而上,此經本院勘驗並載明筆錄,依一般人判斷,已可能屬於山坡地,且確經行政院核定、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已如前述。被告甲○○自為共有之地主,對於山坡地之公告,當知之甚稔;被告庚○○身為土木技師,復為北橋公司負責人,又已與被告甲○○簽立工程契約,擔綱設計產業道路,豈有不加查考地籍與公告資料而盲目營建之理?被告丁○○非但自始參與開發,而在工程契約書任保證人,且於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行文取締違反開墾山坡地時,亦指明丁○○收文,此有該府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二五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豈可諉為不知?故被告甲○○、庚○○、丁○○均應認具有山坡地之明確認識。
三、再查關於本件扣案之丙○○等印章以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由來?是否出於被告甲○○、丁○○、庚○○所偽造一節。查本件山坡地之開發,自始至終未獲共有人丙○○等五十二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前已認定,故印章與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偽造無疑。按行為,除偶發者外,必有誘因;有誘因始有行為之動機。偽造此等印章與同意書,旨在開發本件山坡地,而開發本件山坡地,乃被告甲○○邀丁○○合夥與庚○○之合作計劃,別人無此誘因,豈可能干犯法紀而使被告甲○○、丁○○或庚○○坐享其成?故偽造之行為人,當數被告甲○○、丁○○及庚○○最有可能。且查本件偽造之印章、同意書,最先出現之地點,正是被告庚○○負責之北橋公司,由北橋公司職員 余淑貞 囑廖麟造持交予被告甲○○之事實,此經證人余淑貞與廖麟造證述一致,故被告甲○○、庚○○豈能脫此干係?而同意書上係以被告丁○○名義接受授權,故被告丁○○豈能謂非共犯?又被告甲○○、丁○○與庚○○早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即訂立農舍興建、道路拓建之工程契約,而在本件山坡上興建農舍與道路拓建等工程之啟動,以共有人立書同意為前提,故印章及同意書衡情應係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簽立工程契約當時即已偽造。被告庚○○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已另案入監執行,非其偽造云云,以及北橋公司已由其兄 廖茂源 處理云云,自不足憑;蓋其兄廖茂源根本不悉本件山坡地開墾之原委,被告庚○○縱以其兄坐鎮北橋公司,亦無法諉其罪責;又被告庚○○所稱,其北橋公司辦公室另租與他人使用云云,言下之意,在於諉罪他人,圖卸自己刑責,亦乏依據,而被告庚○○預定在同年八月一日上午邀請共有人丙○○等在三峽鎮李家祖墳前之紅頂餐廳召開座談會,說明土地開發、承租事宜之事實,有丙○○提出邀請函為證,被告庚○○、甲○○對此事實亦無爭執,被告甲○○、丁○○、庚○○先斬後奏,即先動工後尋找同意之情,昭然若揭。
四、又查關於被告庚○○、丁○○與甲○○最初共同開墾本件山坡地以及被告庚○○因入監而終止,嗣後由被告甲○○、丁○○接續實行,終致水土流失一節。被告庚○○與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即簽立工程契約書並以被告丁○○為保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甲○○自始即邀丁○○合夥,被告庚○○旋囑北橋公司之廖麟造受僱於被告甲○○,均任現場監工,此經丁○○與廖麟造證述在卷,參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分別在丁○○座車查獲興建農舍簡報資料(內含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廖麟造座車查獲本件偽造之共有人印章,益見丁○○、廖麟造分承被告甲○○、庚○○之命職司施工無訛。而被告庚○○非但偶爾親自前去工地現場,且在現場指揮擋土牆及排水溝之建造等事實,復經丁○○證述屬實。故被告庚○○於本件山坡地開發之初,應係與被告甲○○、丁○○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另案詐欺罪入監執行,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假釋出獄,此有法務部在監、表可稽,核其在監時間,超過一年之久,客觀上應認已不復與被告甲○○、丁○○共同實行開發計劃,即被告庚○○之墾殖本件山坡地行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入監執行已告終止。故自斯時起迄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本件最後查獲時之開墾行為,應認係被告甲○○與丁○○二人單獨共同接續同一犯意所為。又本件山坡地水土流失情形,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吳振宏所證,八十八年七月間會勘時,尚無土石流失,僅有沖蝕、坍塌之虞,但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再至現場,已開闢道路、道路上方土石坍塌、部分土石流入下方溪流云云,故本件山坡地之水土流失結果,應認係被告甲○○與丁○○嗣後接續墾殖所致。至於水土流失之結果,雖發生於被告甲○○偵查中羈押之期間,亦不能免其結果犯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庚○○右開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甲○○、丁○○、庚○○偽造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丙○○等印章五十二枚及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用偽造之印章並偽造丙○○等署押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均為間接正犯;偽造丙○○等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惟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論罪,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丁○○、庚○○對於偽造私文書,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與被告甲○○、丁○○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前開二罪,核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丁○○前與庚○○共同墾殖山坡地之行為,嗣於庚○○入監而終止後,二人仍共同接續墾殖,致生水土流失,已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按水土保持法性質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且水土保持法亦為被告甲○○、丁○○行為之全部法,故被告甲○○、丁○○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丁○○自始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偽造私文書罪與水土保持法之罪,核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水土保持法之罪處斷。又被告甲○○、丁○○、庚○○所犯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性質上已包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為法規競合,故不另論竊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庚○○共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罪、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牽連犯,其法律適用,有所誤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告訴代理人雖指被告甲○○所為,另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嫌。惟查,⑴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條復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依前開二條文對照觀之,該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無疑。⑵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從而,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甚明。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甲○○雖有於前述時地擅自墾殖山坡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係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依照前述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甲○○亦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名。
七、原審僅論科被告甲○○、丁○○而諭知被告庚○○無罪,未論三人共同正犯,有所違誤,而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亦有違誤。公訴意旨指摘被告庚○○無罪之判決不當云云,為有理由,被告甲○○、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以上違誤,即屬不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庚○○一切犯罪情狀,按其參與本件山坡地開發之程度,各處以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及庚○○罰金部分,各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由原法定刑最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修正為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故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亦併宣告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之印章、印文、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貳、被告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丁○○、庚○○明知本件山坡地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擅自開挖、整地,而被告戊○○、己○○與之有犯意聯絡,受僱在現場施工,由戊○○駕駛挖土機開挖土方、整地,己○○負責看場、管制車輛進出,計開挖面積四千九百九十八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危及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戊○○、己○○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己○○右開罪嫌,無非以本件山坡地有前述違法墾殖情事,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被告戊○○、己○○受受僱於甲○○、丁○○在工地現場駕駛挖土機負責整地工作,被告己○○負責看守、管制車輛進出工作等情,業經甲○○、丁○○與被告戊○○、己○○供陳屬實,資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山坡地為甲○○、丁○○、庚○○所違法開發,以及被告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在現場工作被查獲等事實,固已認定如前所述。但查被告戊○○與己○○原互不相識,係分別受僱於丁○○與甲○○,此經被告戊○○、己○○及丁○○供陳吻合;而據被告戊○○所供,其按日計酬,每天工資二千元,當天即遭警查獲云云,被告己○○供稱,其日薪八百元至一千元,僅工作數日而已云云,查本案檢警於一個月又二日之期間,兩度前往現場,但首次到場,並未見被告被告戊○○、己○○在場工作,故被告戊○○、己○○前開分別受僱,各自零星工作之情,堪予採信。被告戊○○、己○○既非於本件山坡地開墾或規劃開發之初即參與工作,且工作內容,不論負責操作挖土機將來車傾下磚塊、土石整平或者管制車輛進出,性質上甚屬低微,身為僱主之甲○○或丁○○豈有對之透露違法墾殖之情?況若被告戊○○、己○○知悉違法墾殖,豈有僅以一般報酬受僱之理?其等豈肯捨高價之需索而甘犯法紀?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戊○○、己○○對於本件山坡地之墾殖有違法之認識,遽認其等與甲○○、丁○○、庚○○為共同正犯,顯無依據。
四、原審認被告戊○○、己○○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判決諭知被告戊○○、己○○無罪,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1偽造之丙○○等五十二人印章五十二枚。五十二人姓名如下:
丙○○、李石本、 張李睢 、 王李杏 、 林李枝 、仲 李早苗 、 李惠中 、 李惠華 、 李惠玲 、 李陳瑞娪 、 李昭蓉 、 李明智 、金 李明理 、 李明裕 、 李明照 、乙○○、 李遠豐 、李重堅、 李冠隆 、李俊武、 李礽亭 、 李礽昌 、 李林得女 、 林順藤 、 林麗香 、 林淑娟 、 林淑華 、 林順萬 、 呂李恒蓁 、 李恒姝 、 李宗宜 、 李蕙如 、 李蕙敏 、 李絹 、 李佳惠 、 李佳冶 、 李隆 、 李啟峰 、 李彩華 、 林彥志 、 林尚志 、 林惠雯 、 吳新鳳 、 李佩玲 、 方廖淑貞 、 廖淑蓮 、 廖淑枝 、 廖淑惠 、 廖麗華 、 廖振裕 、廖振富、 廖淑麗 。
2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偽造之丙○○等五十二人印文及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