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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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名薇 相對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專指本於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惟若本於物權受侵奪或受妨害之場合,物權即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此時物權人得本於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兩項法律關係,合併請求排除侵害或回復原狀,是為物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物權人如選擇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得依本條項定管轄法院。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其現任法定代理人焦名薇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當選為其董事長後,相對人無權占有抗告人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因其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本件訴訟係屬處理該營業所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然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對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時,得由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該文義,本件相對人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且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具狀所陳明,相對人戶籍地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
7樓,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應在臺北市中正區。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又因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未返還,致抗告人無法處理相關事務,受有損害;而相對人侵權行為地乃為抗告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僅依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即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抗告狀所載之內容,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致其無法處理相關事務,受有損害,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及抗告狀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頁)。是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觀之,抗告人併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高雄市新興區內,該行為地乃屬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抗告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原審未予詳察審認,遽認為無管轄權,並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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