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旻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54、41558號、113年度偵字第6489、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旻斌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旻斌被訴被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旻斌於民國112年7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張培華 」、暱稱「董事長」、「鐵蛋」、「無名」、「順發」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曾旻斌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取得他人申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即依指示轉交予「張培華」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以放置指定置物櫃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俗稱「取簿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旻斌與「張培華」、「 劉志傑 」(暱稱「董事長」)、「鐵蛋」、「無名」、「順發」,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陳詩誼陳瑤姬邱玉琳 等人,均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個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暱稱「董事長」、「鐵蛋」、「無名」、「順發」等人即通知曾旻斌有關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超商地址、行動電話末3碼等資料,及其告知取件行動電話末3碼、取件人姓名等資料,曾旻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領取陳詩誼、陳瑤姬、邱玉琳寄出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復依暱稱「董事長」、「鐵蛋」、「無名」、「順發」等人指示,放置於指定之置物櫃,或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張培華」等人,並由「張培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二)曾旻斌與「張培華」、暱稱「董事長」、「鐵蛋」、「無名」、「順發」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取得曾旻斌領取交付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吳志成許珮鳳張偉軒 等人,並至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所指定附表二編號1至3「人頭帳戶」欄內,旋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並轉交予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現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有疑,均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詩誼、吳志成、許珮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瑤姬、張偉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邱玉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旻斌(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第39354號偵查卷第117至123頁;第41558號偵查卷第15至21、73至74頁;第10849號偵查卷第15至2
0、73至74頁;本院卷第58、7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3年1月5日合金北斗字第113000005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陳詩誼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12日ㄧ總營集字第003674號函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陳瑤姬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第39354號偵查卷第133至137頁;第10849號偵查卷第95至98頁)。
(二)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瑤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6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邱玉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詩誼)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47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吳志成、許珮鳳、張偉軒分別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49萬4441元,即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之情形,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事證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行,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9354號偵查卷第118頁;第10849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55頁),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然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即領取詐欺集團詐騙取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依指示轉交上手,並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領取、收受人頭帳戶或收取其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張培華」、「董事長」、「鐵蛋」、「無名」、「順發」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邱玉琳,及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偉軒遭詐騙匯入款項等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詐欺贓款等所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取得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自白不諱,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得所需款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申辦金融帳戶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設定警示之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除為本件犯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查被告雖稱其與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張培華約妥每日報酬5000元,但其一直到為警查獲逮捕,實際上尚未取得其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故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即負責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上手成員,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領取、轉交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4 梁美真 部分):被告曾旻斌與「鐵蛋」、「無名」、「順發」、「董事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4「詐欺行為」欄所示詐欺行為詐騙梁美真,並因此陷於錯誤,於該欄所示時間,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金融帳戶」欄所示提款卡寄至「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曾旻斌依上手指示,於該欄所示時間領取梁美真所寄出內有提款卡包裹後,依指示轉交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附表一編號4「證據名稱/出處」欄所載證據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經查:
(一)被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4「領取時間/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領取梁美真於112年8月14日寄出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出,且詐欺集團取得梁美真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使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由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順利提領所詐得贓款之帳戶,有附表一編號4證據名稱/出處欄所載證據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查梁美真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擔任事務員,業據梁美真於警詢陳述明確(第41558號偵查卷第23頁),可知梁美真將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出時為36歲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工作經驗,且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經驗,對上情應知之甚稔,梁美真於警詢中雖稱其為找工作對方稱須要採購,才依對方指示寄交出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等語(同上頁數偵查卷),但梁美真尚未正式應聘,且採購為何須要應徵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顯然有疑,但梁美真並未加以詢問、確認,即逕行交付其個人申辦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所為,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求職等常情迥異,並觀梁美真於警詢中所提出與暱稱「徵工楊小姐」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但梁美真所列印對話內容顯不完整,而有疑義,且觀其中「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協議書所載,第二條記載申請補助,內容為「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0000元補助」等,有該協議書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52頁),則要向何公司或何單位申請補助,且補助要求竟是只要提供提款卡,就可以取得1萬元補助款項,而梁美真僅是要應徵做手工工作,竟不需任何中低收入戶或清寒證明,即可以交付提款卡取得補助,顯然與正常公司、國家各單位辦理補助事宜之常情迥異,此為一見極明詐欺犯罪集團收集帳戶之藉口之情甚明,梁美真當可明確判斷,但梁美真竟仍逕行依指示寄出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予不明之人,並告知密碼,交出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或作為,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其交付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申辦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而梁美真所交付其申辦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行之第2層人頭帳戶,致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輾轉匯入梁美真申辦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梁美真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付提款卡等資料分別提領、轉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梁美珍顯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酬金之利誘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未見過對方毫無信任關係情形下,即輕率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出,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顯對於其所交出金融帳戶將遭遇之風險及遭不法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工具顯有預見,仍任意交付,顯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偵字第1483號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亦認梁美真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4年等,有該前述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有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3日以忠法執字第113900002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梁美真申辦該行帳號帳戶112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30日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29至32、77至81頁)。
(五)據前,可認梁美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明之人,並告知密碼,並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梁美真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詐欺集團取得梁美真申辦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則被告縱依之指示,領取梁美真寄出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內,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梁美真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院認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金融帳戶領取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陳詩誼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於112年7月24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誼聯繫,訛稱:要辦理減少稅金申請補助云云,致陳詩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並告知密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領取時間:112年7月26日6時7分許2.領取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9號1樓「統一超商博嘉門市」1.告訴人陳詩誼於警詢之指訴(第39354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2.告訴人陳詩誼提出貨態追蹤查詢、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詐欺集團社群軟體網頁、好評包裝有限公司協議書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9、31至55頁)3.被告領取告訴人陳詩誼寄出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21至26頁)4.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同上偵查卷第57頁)曾旻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陳瑤姬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於112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瑤姬聯繫,訛稱:公司要辦理叫貨、不用繳稅,需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1張寄送至指定左列便利商店,並告知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領取時間:112年8月12日4時48許2.領取地點:臺北市○○區○道路0號、11號1樓「統一超商春光門市」1.告訴人陳瑤姬於警詢之指訴(第10849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2.告訴人陳瑤姬提出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查詢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1至43、73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查卷第31頁)4.被告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義區大道路19號等路段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67至71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39至40頁)曾旻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邱玉琳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於112年8月19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邱玉琳聯繫,訛稱如須做家庭手工需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身材料及補助云云,致邱玉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便利商店賣貨以店到店方式,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並告知密碼。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領取時間:112年8月23日3時17分許2.領取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聰明門市」1.告訴人邱玉琳於警詢之指訴(第6489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2.告訴人邱玉琳提出貨態追蹤查詢、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7、35至43、45至53頁)3.被告於左列時間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監視器、附近路段去程、回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0至24、29至32頁)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查卷第5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33頁)曾旻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梁美真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於112年8月19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梁美真聯繫,訛稱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進行採購云云,致梁美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以店到店方式,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並告知密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領取時間:112年8月14日2時14分許2.領取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4號「統一超商鑫麟門市」1.告訴人梁美真警詢之指訴(第41558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2.告訴人梁美真提出貨態追蹤查詢、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存款存摺、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圖、協議書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49至55、66頁)3.被告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35至40頁)曾旻斌無罪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洗錢行為(提領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許珮鳳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6日18時31分許至27日19時41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珮鳳,佯裝為網路賣家、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訛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提領款項購買點數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陳詩誼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2年7月26日19時14分許3.金額:18000元1.提領時間:112年7月26日19時19分、29許2.提領金額:1萬8000元3萬元1.告訴人許珮鳳於警詢之指訴(第39354號偵查卷第93至101頁)2.告訴人 許佩鳳 提出其臺幣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0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05至109頁)曾旻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吳志成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至27日0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吳志成,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以免遭銀行扣款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陳詩誼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2年7月26日19時22分許3.金額:29985元1.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之指訴(第39354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2.告訴人吳志成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83頁)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88頁)曾旻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張偉軒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2日16時51分許至18時34分許,以電話聯繫張偉軒,佯裝為行車紀錄器廠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錯誤登記購物數量,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陳瑤姬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2年8月12日16時43分許3.金額:99359元1.提領時間:112年8月12日16時48、49、50、51分許2.提領金額: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1.告訴人張偉軒於警詢之指訴(第10849號偵查卷第45至51頁)2.告訴人張偉軒提出網路轉帳之臺幣活存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61、6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53至59頁)曾旻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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