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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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健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健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健志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健志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轉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3004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支付1期價金計6,917元,尚餘11期總計76,087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偵緝字第3106號偵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被告華健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9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國際公司)之經銷商新輪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3,004元,分12期給付,自102年11月25日起按月清償6,917元,並言明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第一國際公司所有,不得任意讓與、質押或移轉。詎華健志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納1期分期款後,於105年2月19日將上開機車變賣予他人而侵占之。
二、案經第一國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華健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邱漢欽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
計收款日調整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籍過戶資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條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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