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50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告 蔡宜芝
被代位人 洪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洪文正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洪文正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如附表一編號4、5之地上權之價額,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復未經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為何,是系爭地上權應暫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8,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1,990元,尚應補繳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映綺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洪文正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1.46
平方公尺
14,000元
2/6
1/15
37,788元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19.96
平方公尺
14,000元
2/6
1/15
161,765元
3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蘆竹里蘆竹192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9,600元
2/6
1/15
213元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33,211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99.17平方公尺年息10%15=333,211元】;另地價為10萬2,9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99.17平方公尺=1,388,380元】。地價較高,以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即333,211元。
2/6
1/15
7,405元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510,955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52.07平方公尺年息10%15=510,955元】;另地價為2,128,98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52.07平方公尺=2,128,980元】。地價較高,以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即510,955元
2/3
1/15
11,355元
合計
218,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