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31號

原告 王金福

王素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

被告 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王陳梓 所有,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贈與並交付其子女即原告,並經辦理公證。原告為使王陳梓安享晚年、奉養長輩,仍同意由王陳梓居住使用,被告為王陳梓之再婚配偶,遂同居於系爭房屋內。嗣王陳梓於110年8月26日過世,被告自無使用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參考上開土地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0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36.38平方公尺,以10%計算,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所受損害為2,334元(計算式:7,700×36.38×10%÷12=2,33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7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38元(計算式:2,334×7=16,338),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33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業經王陳梓於99年11月1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贈與被告,被告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縱原告根據王陳梓於104年3月25日作成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主張王陳梓已撤銷先前贈與被告之契約,然王陳梓既已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自無再撤銷贈與之問題,而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王陳梓對系爭房屋已無權利,亦不可能再贈與原告。縱認被告並非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4元,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王陳梓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處即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4月1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每月給付2,33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

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系爭建築物因未

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合先敘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袁良民 自建,於35年2月21日以6萬元之價格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 李有明 ,嗣李有明於67年2月13日以62,000元之價格轉讓予訴外人 湯細祥 ,嗣湯細祥於90年6月20日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予王陳梓,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房屋轉讓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3、119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⒉再查,王陳梓於104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經公證之贈與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原告主張其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王陳梓已於99年11月1日立有系爭遺囑,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云云,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本院卷第97頁)。惟查:

 ①按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需依法定方式為之(各遺囑法定方式,詳見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等規定),又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之謂,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若遺囑無效,其遺贈自不生效力。

②王陳梓並不識字,且系爭遺囑並非其親自書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152、168頁),觀之系爭遺囑,僅蓋有「王陳梓」之印文,並未密封或於公證人前為之等情,此核與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等法定方式,皆不相合,顯而易見。再者,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則均有法定見證人之人數限制,而系爭遺囑僅於立書人:王陳梓旁,另載有見證人: 何華龍黃陳寶華 ,亦無代筆人之記載,顯然不符合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本件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堪認定。

③遺贈行為係以遺囑有效為前提要件,本件系爭遺囑既屬無效,亦屬無效之遺贈,被告據此主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於法無據。

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堪認屬實。被告雖主張係基於系爭遺囑而占有系爭房屋,然系爭遺囑無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另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惟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亦無從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為主張,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⒉惟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現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依前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4月1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每月給付2,334元,有無理由?  

1.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

  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

  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36.38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坐落土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並參酌系爭房屋占用位置、被告僅用來自住,認本件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1,7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坐落土地申報地價280,126元(計算式:7,700元36.38平方公尺=280,126元)之6%計算,即每年24,710元(計算式:131,700+280,126=411,826,411,826x0.06=24,710,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月2,059元(計算式:24710/12=2,05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⒊另綜以前述說明,及本件原告係於王陳梓死後方起訴,堪認

 被告於王陳梓死前,乃因王陳梓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是被

 告應自王陳梓於110年8月26日死後次日即同年月27日起,始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413元(計算式:

 2,059×7=14,413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則

 係2,059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如主文第2項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3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9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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