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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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09號
原告 趙福喜
訴訟代理人 趙錦綉
原告 趙來福
被告金閣玫瑰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振發
訴訟代理人 汪宥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福喜新臺幣14,63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來福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33元、5,000元為原告趙福喜、趙來福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路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振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當選證書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福喜、趙來福各新臺幣(下同)14,400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大樓漏水處修繕至原告趙福喜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再有漏水之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福喜、趙來福各3,4900元、5萬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
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趙福喜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金閣玫瑰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趙來福長年居住系爭房屋。嗣民國110年8月14日某時,由被告負責維護之系爭大廈冷氣公共幹管之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阻塞,致廢水溢流經由系爭房屋主臥室冷氣出風口傾瀉而下(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廢水灌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主臥室冷氣機、木質地板、木製家具、衣櫥、牆壁、木板、電視櫃均浸在水中而受損,原告趙福喜因此必須重新油漆施工粉刷、木製家具油漆補修14,400元、重新鋪設塑膠地板16,000元及冷氣排水管改接明管4,500元,合計34,900元,原告趙來福因冷氣排水孔排放廢水導致室內多處積水,為清理淹水,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且對生活造成明顯干擾及不便,受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趙福喜34,900元、趙來福50,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內冷氣排水管線漏水係因公共幹管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縱係因公共幹管所致,然原告於110年8月14日通報漏水後,管委會立即派人前往系爭房屋內查看,並無明顯積水或地板、家具潮濕受損之情,應無更換之必要,縱有毀損,亦應扣除物品本身折舊問題。再者,原告趙福喜提出之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1年2月16日,距離損害發生已相隔半年之久,是否因系爭漏水事件所致,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趙福喜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 趙福來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110年8月14日因系爭漏水事件,曾向被告反映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漏水事件之照片、錄影光碟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系爭房屋內受損情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公共排水管線阻塞,致管線內之水逆流溢入系爭房屋內所致?倘上開所述屬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系爭漏水事件原因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同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觀諸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自明。公寓大廈內匯集各戶冷氣機排水之管線,當屬公共設施而為共有之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殆無疑義。而觀諸被告所提出管理委員會全組對話訊息,載有「經二家廠商、住戶、委員場堪評估後,導致滲水可能原因,大樓建造時未將冷氣排水管、雨水排水管分開,導致暴雨時排水不及,因而回滲」之內容(本院卷第117頁),可見經原告反應後,被告查勘確認系爭排水管之公共管線設施確有漏水之事實無訛,並參酌原告提出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衡諸常情,系爭房屋內木質地板、木製家具、衣櫥、牆壁、木板、電視櫃等裝潢因浸滲水受損之情,與上述公共管線設施漏水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常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憑採。被告就上述公共管線設施未盡管理維護責任,因而致原告系爭房屋內部受損,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趙福喜之財產上損害(油漆粉刷、補修14,400元、塑膠地板16,000元、冷氣排水管改接明管4,50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②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內部修繕中關於重新油漆施工粉刷、木製家具油漆補修及重新鋪設塑膠地板所需之費用雖據提出估價單2紙為憑(本院卷第35、225頁),並陳稱約3、4年前重新油漆粉刷、購置木製家具、約2年前更換過塑膠地板云云,然就先前整修、購置時間、項目等情,並無確切之舉證以明,而原告所述受損家具等當初購置、裝修之價格亦屬不明;是本院衡酌系爭房屋之屋齡、自然耗損程度、所述受損家具等之合理購置、修繕價格、適當之折舊額、上開估價單內容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趙福喜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3分之1、即10,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定之為合理,逾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再查,原告趙福喜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乃將冷氣排水管改接明管,因而支出4,500元乙情,據其提出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系爭漏水事件係因被告就系爭排水管之公共管線設施未盡管理維護責任所致,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趙福喜為免漏水之損害繼續發生,乃自行遷移冷氣管線,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趙福喜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必要之修繕費用。
③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增訂規約第12條:「住戶若認為是因共用部分損壞造成家中財損,應先向管委會報告並一同會勘確認,住戶並負有舉證責任,須請第三方公正單位(如建築師公會...等)提出鑑定報告,以證明為共用部分損壞造成家中財損,若此則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比例執行之」,是以原告須先提出證據,且原告提出之估計單日期為111年2月16日,相隔過久云云,惟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係因系爭排水管之公共管線所致,且原告趙福喜確實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趙福喜並非未善盡舉證責任,再者,據被告提出之相關處理、防水工程施工公告等資料(本院卷第117至175頁),可知被告直至110年10月26日仍持續進行防水改善工程,而原告趙福喜與被告後續協商不成,才請廠商出具上開估價單,尚屬合理,實難因此質疑估價單所載事項並非真實,被告以此抗辯,應非有據。
⒉原告趙來福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負責維護之系爭排水管阻塞,導致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已如前述,而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之前,系爭房屋就曾發生過冷氣公共排水管阻塞或漏水之事件,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08年度橋簡字第853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被告仍未能妥盡修繕、保養系爭排水管之責,導致系爭漏水事件發生,自有相當過失,而依前開漏水照片觀之,系爭房屋室內確因冷氣排水孔漏水,導致室內多處地面出現積水情形,實際居住該處之趙來福為清理淹水,勢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且客觀上足以對趙來福之生活造成明顯干擾及不便,導致其心理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認本件漏水之情形確已侵害趙來福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然因原告並未提出足以確認整體淹水狀況、持續期間及趙來福受影響程度之具體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並審酌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此等情形通常足以造成之影響,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因素,認趙來福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趙福喜14,633元(10,133元+4,500元=14,633元)、原告趙來福5,000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