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
原告 蔡三元
被告 沈玟誼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連同利息共計31萬元未還款,伊仍持有本票可為證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金錢者,此積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於起訴狀時提出本票,然觀之該些本票均非被告所簽名,故無從僅依據該些本票即謂被告曾向其借貸金錢,況且被告於88年間早已與 吳志國 離婚,吳志國與原告間之借貸事實與過程,被告並不暸解,原告無端稱被告積欠其本利共31萬元,顯屬無據。
㈡、縱使被告有積欠原告任何金錢者,依據原告所稱係於88年1月1日所為之借貸,亦已早已罹於此15年之時效,從而被告自得拒絕返還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狀時提出本票,然觀之該些本票均非被告所簽名,故無從僅依據該些本票即謂被告曾向其借貸金錢。又原告雖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原告所涉刑事犯嫌有所認定,自不得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否之佐證。則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甚明。
㈡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103年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況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88年1月1日,系爭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迄今已逾25年,縱原告曾有請求之行為,然未於其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況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陳述及證據陳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主張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5年,亦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