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7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告 蔡陳雪

蔡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佩芳應將上開不動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一百一十年中樹登字第八五三○號收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蔡明芳 及蔡佩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等語,嗣於111年11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蔡佩芳應將上開不動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中樹登字第8530號收件,於110年8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 蔡昆霖 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8,480元,及其中82,758元,自95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此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間前經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提起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並經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判決確定撤銷在案,詎被告蔡陳雪竟於訴訟期間,將其分割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佩芳,被告蔡佩芳自屬轉得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物權行為,以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佩芳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蔡佩芳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即列名為繼承人,此有被告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可稽,另原告於前案訴訟追加蔡佩芳為被告,故被告蔡佩芳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本為原告主張權利之相對人,並非第三人,亦為前案訴訟被告之一,自其他共有人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本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㈣、是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撤銷,則視為自始無效,系爭不動產即屬被告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被告蔡陳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處分,自不生效力,無效之法律行為毋庸撤銷。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代位人蔡昆霖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8,480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未清償,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核發新北院賢司執宿字第45232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另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提起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並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判決確定撤銷在案等情,有該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又被告蔡陳雪將其分割繼承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佩芳乙節,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判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查被告蔡陳雪於110年8月27日將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佩芳,已如前述,則被告蔡佩芳自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轉得人。又被告蔡佩芳於110年7月2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案件之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蔡佩芳對訴外人蔡昆霖無法償債,原告依上開法文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等情,知之甚詳,故堪認被告蔡佩芳受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時,知悉訴外人蔡昆霖分文未得,有害及訴外人蔡昆霖之債權人。

㈢、綜上,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既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判決撤銷,且被告蔡佩芳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時,知悉上開行為有撤銷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被告蔡陳雪、轉得人被告蔡佩芳回復原狀,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佩芳應將上開不動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中樹登字第8530號收件,於110年8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財產數量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000

分之290

2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238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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