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3號
原告 劉靜綾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 陳帟如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哲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3號
原告 劉靜綾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 陳帟如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