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00號

原告 謝啟斌

謝靜怡

謝宇傑

謝玉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

原告 謝啟達

謝啟毅

謝靜慧

被告 巴榮暉

楊憲霖 即馹竑企業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00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7,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2,673元,及自民事補正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0至261、3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2時3分許,駕駛被告楊憲霖即馹竑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0巷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右轉美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即被繼承人 謝元祿 (下稱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及右小腿二度摩擦灼傷(佔表面積2%)、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0,072元、復健費4,548元、就醫交通費2,355元、醫療用品費用54,057元、安全帽2,000元、系爭電動自行車修繕費17,450元(含零件14,950元、工資2,50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952,600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理賠150,409元,合計為1,212,673元,被告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楊憲霖即馹竑企業行,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楊憲霖即馹竑企業行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害人於110年12月5日死亡,原告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被害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楊憲霖即馹竑企業行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用亦不爭執,而系爭電動自行車、安全帽均應折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月5日,共99天,每天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不爭執,至於原告另主張自110年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認為依被害人所受系爭傷害,僅須90日之專人半日看護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被害人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電動自行車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37之1至47、51至119、265至273頁);又被告甲○○本件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楊憲霖即馹竑企業行之受雇人即被告甲○○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職務,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被害人騎乘之系爭電動自行車,足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0,072元、復健費4,548元、就醫交通費2,355元、醫療用品費用54,057元,共計391,0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杏一電子發票、勁龍企業社統一發票、玖誠醫材有限公司收據、昇暉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創健國際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統一發票、福德中西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天心物理治療所收據、私立八方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之1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364頁)。準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電動自行車修繕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電動自行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7,450元(含零件14,950元、工資2,50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電動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電動自行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本院卷第26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28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50÷(3+1)≒3,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950-3,738)×1/3×(1+3/12)≒4,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950-4,672=10,27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500元,合計12,778元,逾此部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安全帽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時被害人所帶之安全帽一併毀損,並提出事後購買安全帽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3頁),爰衡酌該安全帽確為被害人所使用,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安全帽損失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害人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月5日,住院、出院期間,共99日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217,800元之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36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②原告另主張被害人自110年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共334日,亦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734,800元,然經被告認僅需專人半日看護90日等語。經查,觀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於110年1月5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及24小時專人照顧12個月(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參以被害人為29年9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0歲之高齡,且傷勢非輕,衡情確有臥床等待癒合之醫療必要性,此期間當難自理生活,其請求於110年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共計334日之看護費用,亦屬合理可採。此外,被告亦曾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專人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之事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110年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共計334日之看護費用共為734,800元(計算式:2,200×334=734,800)。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30,072元、復健費4,548元、就醫交通費2,355元、醫療用品費用54,057元、系爭電動自行車修繕費12,778元、安全帽1,00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952,600元,合計1,357,410元(計算式:330,072+4,548+2,355+54,057+12,778+1,000+952,600=1,357,410)。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150,409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款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27頁),故扣除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1,207,001元(計算式:1,357,410-150,409=1,207,001)。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民事補正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本院卷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7,001元,及均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 張縢沅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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