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94號

原告 劉百惠

被告 林俞丞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09年11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照事證資料,減縮請求項目、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18時許,欲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00○○○道○○000○里○○○○○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致使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27甲線機車優先道北往南直行至上開地點時,與上述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51,10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車輛修理費用94,89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但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靜止停放之車輛,應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因與事證相符,故不爭執,但對於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因原告沒有提出事證,僅同意以94,890元計算折舊予以賠償。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認為以50,000元為適當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復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51,10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之損害等情,已提出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110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77至79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是上情均堪審認。依此,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受有損害,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並使精神層面受有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51,10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暨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勢,而得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載。茲審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乃其任意停放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來往車輛甚多之省道,被告停放車輛前本應妥適考慮影響交通往來之情形;另衡量兩造卷附之學歷、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等資料;再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醫囑須專人半日看護長達4個月之久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此外,原告除上揭認定之求償項目、金額外,雖尚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94,890元,但原告提出之事證資料卻係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新車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81至101頁),且經本院闡明應提出有關車輛受損之工資、零件費用之相關佐證後(見本院卷第7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原告提出。因此,本院考量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確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復機車之修繕,通常係零件更換費用,有別於汽車修理尚會區分工資、零件、烤漆等不同項目,業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被告亦同意以原告請求之數額計算折舊後予以賠償,則引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計算折舊後,作為原告損害額之認定,應稱妥適。從而,系爭機車乃107年7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2年4個月又7日,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彌封卷);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5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得請求車損修理費用之必要金額應為37,561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4,890÷(3+1)≒23,723。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94,890-23,723)×1/3×29/12≒57,329。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94,890-57,329=37,561元】。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512,6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1,10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7,561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乃騎乘機車自後撞擊靜止停放之車輛,有卷附交通事故資料可參,則原告騎乘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明確。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省道公路,來往行人、車輛眾多,兩造之駕駛、停車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被告停放汽車占用機車優先道,致生來往車輛之危險,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情狀;再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358,868元(計算式:512,669元×70%≒358,8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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