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價值共新臺幣1350元」,更正並補充為「價值共計新臺幣2,700元(1350×2=2,700)」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30號被告陳維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4日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煒晟冷氣冷凍材料行倉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范國彬 所有之合機細控電線2捆(價值共新臺幣135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范國彬發覺攔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國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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