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 陳貫祚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 律師被告 陳咨 吰
吳俊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24.44平方公尺
及同段261地號、面積751.72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25日北土測字第466號)所示:編號A、面積135.0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1
0.94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咨吰 取得;編號C、面積1230.13平方公尺,由被告吳俊學取得。原告應並補償被告吳俊學新台幣5萬6,287元,被告陳咨吰應並補償被告吳俊學新台幣4萬6,225元。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咨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湄洲段530-4地號)、面積724.4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61地號(重測前湄洲段529-4地號)、面積751.7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且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規定,訴請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所)111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25日北土測字第466號)甲案(下稱甲案)合併分割,並依鑑定之結果相互補償。
三、被告抗辯⒈吳俊學以:伊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原告所提附圖一甲
案之分割方法,即使經陳咨吰同意,其二人應有部分合計僅有1/6,未過半數,且渠等分割取得之土地臨路面寬6公尺,合計臨路面寬12公尺,係犧牲吳俊學之利益,顯失公平,更造成土地細分,勢將限制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故應採取得伊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再以鑑價金額補償原告及陳咨吰之方式為分割(下稱丙方案)。再者,縱使按持分比例分割,亦應採附圖二即北斗地政所111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7日北土測字第417號)乙案(下稱乙案)合併分割,該方案原告與陳咨吰分得部分面寬約3-4公尺,可有效充分利用其分得土地,且並無損及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益,而無需另鑑價以金錢補償。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估價報告偏離現實狀況,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非伊所造成,鑑定報告卻稱分割後因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土地價值較低,因此要求伊為找補,豈非造成畸零地之人可以獲得更多找補之不合理現象。故應就重新就前開丙方案送鑑定,以避免過度分割影響土地使用價值等語。
⒉陳咨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五、系爭土地北面臨30公尺莒光路(台1線),南面鄰同段279地號土地(兩造共有)及同段280地號(兩造與訴外人 陳姿妙 共有)土地(使用分區前者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後者為人行步道用地,但均尚未開闢);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種植觀賞花木,並有鐵皮建物1棟坐落其上,其餘為空地等事實,有 旭弘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外放,第5、14、15、18、22頁)及原告所提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71頁)為證,此部分堪認定屬實。
六、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依附圖一甲案(該複丈成果圖記載之比例尺1:1000,對照估價報告書所附地籍圖謄本,可知為1:500之誤載,應予更正)為分割,被告吳俊學主張由其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及陳咨吰受補償(丙方案),如須按持分比例分割,則依附圖二乙案為分割,且無須互為補償。按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該法條98年1月3日立法理由參照)。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告與陳咨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依序約為135、110平方公尺(共計約245平方公尺),如採適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案),渠等分割後各取得之部分,非屬畸零地,並無因細分造成事實上難以利用情形。吳俊學應有部分雖達5/6,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咨吰依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之權利及意願,亦應兼顧,在渠二人受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難情形下,殊不宜採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分歸吳俊學取得,而原告及陳咨吰受金錢補償之方法分割,造成強迫其他共有人出售其可供建築使用土地持分之實質效果。經斟酌系爭土地性質、經濟效用與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吳俊學主張之丙方案,顯不足採,其聲請再送鑑定依該方案分割,原告及陳咨吰應受之補償金額,即無必要。再比較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甲案及吳俊學備位主張之附圖二乙案,其中乙案原告及陳咨吰分得部分(編號D、E),臨路面寬3.7公尺或3.0公尺,深度38.2公尺或38.5公尺(參前開估價報告第48頁),以其正面路寬(莒光路)超過25公尺,各該編號土地寬度皆不足4公尺,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畸零地,皆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充其量僅能由彼二人合併使用,顯著減低原告與陳咨吰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依估價報告所示,因畸零地因素而向下調整其土地之價格達25%),對於原告及陳咨吰甚為不利。而甲案原告及陳咨吰各分得之編號A、B,臨路面寬各5.9公尺、6公尺,深度各23.7公尺、19.4公尺(參前開估價報告第46頁),則皆非屬畸零地範疇,得以各自單獨利用。至甲案吳俊學分得部分(編號C),雖西側有部分土地未臨路且略呈不規則形狀。但與乙案吳俊學分得部分(編號F)相較,其單價差距僅約3%(編號C、F之單價分別為24,000元/㎡、24,700元/㎡,參上開估價報告第46、48頁)。可見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對於吳俊學取得部分價值之影響輕微,但對原告或陳咨吰卻影響頗鉅(編號E、F之單價均為18,400元/㎡)。兩相權衡,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法,始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堪以採取。
七、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價值因臨路或形狀、土地寬深比例等個別條件不同,致較其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 託旭弘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林素華 估價師鑑定,依甲案分割後,原告應補償吳俊學5萬6,287元,陳咨吰應補償吳俊學4萬6,225元,有該事務所111年6月15日(111)旭估字第111050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該估價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斟酌分析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等項,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之合理單價,再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面積、土地寬深度比例、形狀、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臨路條件等項個別條件調整決定其單價而得,此觀該估價報告記載內容即明,自屬客觀專業而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系爭以附圖一甲案之方法合併分割,並按鑑定結果相互補償,堪稱允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
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110年度訴字第678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260地號261地號1陳咨吰1/151/129/1202吳俊學5/65/65/63陳貫祚1/101/12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