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 林富榮 被告 黄姿雅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05年8月9日、106年2月6日有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0萬元給被告,且另於某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3,000元給被告,故原告已借款合計65萬3,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8年5月21日至109年1月31日對原告償還借款4萬1,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剩餘借款61萬2,000元,原告因而於110年12月21日以LINE告知被告應償還剩餘借款61萬2,000元,被告乃於110年12月27日再以匯款之方式對原告清償借款5,000元,並以LINE告知原告剩下之借款亦會陸續償還,然被告嗣就不再清償剩餘借款60萬7,000元,且經原告數次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60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僅自原告取得匯款35萬元、30萬元,而並未自原告另取得現金3,000元;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原告於交往期間得知被告有私人借款,且為減輕被告繳納利息之負擔,原告乃才將匯款35萬元、30萬元贈與給被告,以使被告用以清償私人借款,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7,000元,並無理由。
(二)被告於兩造在109年間非和平分手後就將原告之所有聯絡方式刪除,詎原告竟於分手後1年多忽然傳送LINE訊息要求被告還款,因被告已不想與原告再有接觸且考量原告於交往期間亦對被告之生活有所協助,乃才在未多次回覆原告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及金額的情況下,直接匯款給原告,故不應以被告曾有匯款給原告之行為,即認被告已承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一)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9日、106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30萬元給被告。
(二)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21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1日、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31日、110年12月27日,匯款3,000元、8,000元、1萬4,000元、6,000元、1萬元、5,000元,共計4萬6,000元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就65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其除以匯款方式借款65萬元給被告外,亦有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3,000元予被告等語(見111司促3087卷第4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除自原告收受匯款65萬元外,並無自原告取得現金3,000元,且匯款65萬元亦非借款,兩造就匯款65萬元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8、54至56頁)。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兩造之LINE通訊紀錄所示(見111司促3087卷第11頁),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對被告表示「姿雅,我看了一下我郵局的本子,發現從今年開始你後來就沒有再存錢進去,跟你商量一下從12月開始每個月存5000進去,慢慢把我借你的錢攤提掉,總共653000」後,被告乃於110年12月23日晚上11時39分許對原告表示「麻煩請再給我,您的帳號,謝謝」,原告遂於11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3、53分許,對被告傳送指定匯入帳戶之郵局存摺照片,並表示「你已經有存41000了,那剩下的612000麻煩你每個月5000匯到以下提供的帳號,每個月固定發薪日那天匯到這個指定的帳號」,被告嗣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即對原告表示「我剛才有先轉5000過去,剩下的我陸續還,謝謝您」,則被告對於原告要求其償還「我借你的錢」65萬3,000元之請求,既已表示願意全部還款而承認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且甚而於110年12月27日更依原告所要求之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匯入同額5,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還款帳戶(見111司促3087卷第11、14、15頁),而未有任何一語提及:其未曾從原告收受65萬元以外之3,000元,65萬3,000元非原告借給其之借款,或因屬贈與,故其無還款65萬3,000元給原告之義務…等相似用語,可見原告除已匯款65萬元予被告外,確另有交付現金3,000元給被告,且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65萬3,000元(即:
65萬元+3,000元=65萬3,000元),應均屬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否則被告豈會在LINE中對原告表示會陸續償還「我借你的錢」65萬3,000元!從而,堪認兩造間確有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65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辯稱:其未從原告另取得現金3,000元,且匯款65萬元是原告贈與給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54、55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於105年8月9日LINE通訊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3、69頁),雖於被告對原告表示「我會領華南的錢補進去」後,原告旋對被告表示「幹嘛補?錢就是要給你用的,姿雅」,但綜觀前後LINE訊息內容後,因在上開訊息內容前尚有「被告:還有我剛去領18000,要繳幼兒園註冊費」、「原告:要繳費嗎?好」(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是對被告表示105年8月9日匯至被告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的35萬元就是要給被告使用(見111司促3087卷第7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得領出1萬8,000元用以繳納註冊費,無庸再存入1萬8,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而已,而此情與借款本就是貸與人出借金錢予借用人自由運用之性質並無衝突,且原告僅是對被告表示無庸再存入1萬8,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而非表示無庸還款給原告,故上開訊息內容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兩造間已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65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因原告已自承被告於108年5月21日至110年12月27日止已償還借款4萬6,000元(見111司促3087卷第5、8、9、14頁),則自應將被告所償還之4萬6,000元從借款65萬3,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對被告仍存有60萬7,000元之借款債權。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60萬7,000元未清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就借款債務60萬7,000元定有期限,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所示(見111司促3087卷第11頁),原告於110年12月21、25日即曾在LINE中請求被告償還借款60萬7,000元,且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1年3月31日(見111司促3087卷第3頁),顯已逾1個月以上,堪認原告之催告已符民法第478條「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要件,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借款60萬7,000元之返還責任,然其迄今卻仍未清償借款債務60萬7,0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借款60萬7,000元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111司促3087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7,00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