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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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33號聲請人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邰怡瑄 律師相對人環球先進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簡銘昱律師(事務所址:臺北市○○區○○○路○段○○○號
5樓之1)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環球先進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9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9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7195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且其股東會亦未選清算人,自應由董事為清算,然依據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相對人並無董事,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當之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67至69頁)。又相對人唯一董事 周斯德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確定與相對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周斯德原董事職務自107年4月12日起當然解任一事,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75頁至81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以新北院輝民永107訴字第3333號函詢問簡銘昱律師就本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見,並經簡銘昱律師於108年1月8日函覆同意,此有簡銘昱律師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簡銘昱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相對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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