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告 陳柄政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告 陳卿蘭
湯長松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張業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下同)5,07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卿蘭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地下1層及地下1層之1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卿蘭、湯長松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卿蘭、湯長松應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準此,核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及第㈢項附帶請求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8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03.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
0分之706,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85元、系爭房屋之交易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9,408元,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經核為12,905,370元【計算式:49,408元∕㎡×(288.91㎡+123.76㎡)-公告土地現值88,085元∕㎡×1203.42㎡×應有部分706∕10000≒12,905,370元】,是原告應納本件裁判費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捌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伍仟零柒拾元,原告尚應補繳壹拾貳萬零伍佰參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