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4部分),或與 黃思銓 (附表編號1部分,黃思銓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楊仁宗(附表編號2、3、5-8部分,楊仁宗所犯附表編號2、3、5、6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附表編號7、8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因車頭上鎖未能得逞),得手後,由蔡承哲於臉書社群中刊登訊息後,以每輛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變賣,所得再予朋分。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阮文八 、INDRAADISORAYA、AYUWULANSARI、ALIMURTADHO、 巴庫斯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被告蔡承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承哲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八、INDRAADISORAYA、AYUWULANSARI、ALIMURTADHO、巴庫斯、證人即被害人 黃氏深 、ELFIAAGESTI、 阮文戰 等指訴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448號卷第21-32、65-152頁、偵字第12449號卷第71-75、109-116、177-318、349-350頁、偵字第13938號卷第71-76、81-102、121-127、141-142頁、偵字第13403號卷第33-51頁),堪認被告蔡承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承哲所為,附表編號1-5、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蔡承哲與同案被告黃思銓,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楊仁宗,就附表編號2、3、5-8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承哲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承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蔡承哲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蔡承哲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竊盜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蔡承哲年輕力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單獨或夥同同案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變賣謀取不法利益,顯然漠視法紀,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到案後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林鎮附近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為12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因母親種植蘆筍、收入不佳,需負擔弟弟之學費,現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以外之各次犯行行竊所得之電動自行車,均為其犯罪所得,除編號8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阮文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該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其餘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均已於得手後各以1萬元之價格予以變賣,變得之財物並與同案被告平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5、7部分,各分得5000元,附表編號4部分則取得1萬元,上述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取物品竊盜方式行為人被害人宣告刑1110年8月31日22時55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蔡承哲、黃思銓共乘機車抵達現場後,由蔡承哲徒手將左列未上鎖之電動自行車推走,再由黃思銓騎乘機車以腳推動方式離開現場而行竊得手。蔡承哲黃思銓阮文八蔡承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9月5日6時7分許彰化縣○○鎮○○路00號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2萬7000元)楊仁宗、蔡承哲2人徒步抵達現場後,楊仁宗在旁把風,由蔡承哲徒手將左列之電動自行車推行至附近巷弄,得手後2人再騎乘離開而行竊得手。楊仁宗蔡承哲黃氏深蔡承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9月17日0時58分許彰化縣○○鎮○○街0號動電自行車1輛(價值約1萬8500元)楊仁宗、蔡承哲2人共乘電動自行車抵達現場後,由楊仁宗徒手將左列電動自行車電線重新配置發動,得手後2人再分別騎乘離開而行竊得手。楊仁宗蔡承哲ELFIAAGESTI蔡承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9月20日18時43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3萬5000元)蔡承哲徒步前往現場後,徒手將左列電動自行車重新配置電線發動後,再騎乘離開而行竊得手。蔡承哲INDRAADISORAYA蔡承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10月3日6時17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3萬元)楊仁宗、蔡承哲2人共乘電動自行車抵達現場後,由蔡承哲徒手將左列電動自行車推離現場,楊仁宗則騎乘電動自行車以腳協助推動離去而行竊得手。楊仁宗蔡承哲ALIMURTADHO蔡承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0年10月3日3時19分許彰化縣○○鎮○○街00號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4萬元)楊仁宗、蔡承哲2人共乘電動自行車抵達現場後,由蔡承哲徒手竊取左列電動自行車,然因該部電動自行車車頭上鎖,致2人無法得逞而未遂。楊仁宗蔡承哲AYUWULANSARI蔡承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10年9月9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8分)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3萬6000元)楊仁宗、蔡承哲2人共乘電動自行車抵達現場後,見左列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乃由蔡承哲下車,再徒手發動左列電動自行車後駛離現場而行竊得手。楊仁宗蔡承哲BAGUSEKACHRISDIANTORO(巴庫斯)蔡承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1分許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471號)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1萬4000元;已發還)楊仁宗、蔡承哲2人搭乘不知情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列地點,楊仁宗、蔡承哲下車,並由蔡承哲徒手將左列電動自行車推離現場,再由楊仁宗接電發動後離去而行竊得手。楊仁宗蔡承哲阮文戰蔡承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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