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瑀婕
孫瑞宗 被告泰輪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楊芳滿 被告陳楊芳滿
陳名揚 即 陳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894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名揚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泰輪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於下列各時間,均以被告陳楊芳滿與陳名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後,迄未清償,分述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0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證一),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09%;證二)加碼1.58%計息,故目前年息為2.67%(逾期時1.09%+1.58%=2.67%),嗣後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延長到期日至113年2月10日止,此有借據影本及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為證(證一)。詎料,被告自111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2,167,689元(證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㈡於107年4月20日,向原告辦理借款6,000,000元(證一),借
款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09%;證二)加碼2%計息,故目前年息為3.09%(逾期時:1.09%+2%=3.09%),此有借據影本為證(證一)。此借款分二筆撥貸,分別為2,400,000元及3,600,000元,二筆授信條件皆相同。詎料,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523,274元及2,285,026元,合計尚欠本金3,808,300元(證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㈢於109年1月2日,向原告辦理借款6,000,000元(證一),借
款期間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6年1月2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09%;證二)加碼1.75%計息,故目前年息為2,84%(逾期時:1.09%+1.75%=2.84%),此有借據影本為證(證一)。詎料,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884,570元(證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㈣於109年5月5日,向原告辦理借款4,500,000元(證一),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目前為1.09%;證二)加碼1.005%計息,故目前年息為2.095%(逾期時:1.09%+1.005%=2.095%),此有借據影本為證(證一)。此借款分二筆撥貸,分別為900,000元及3,600,000元,二筆授信條件皆相同。詎料,被告自111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739,666元及2,958,669元,合計尚欠本金3,698,335元(證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二、前開借款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惟迄今仍未清償,則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行對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目前尚欠之本金10,558,894元及利息、違約金(證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依法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負給付之責任。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894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被告稱欲自行出售不動產,惟尚未進行至法拍之程序,故不確定被告是否確會出賣,且何時得以售出亦尚未可知。
肆、被告泰輪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陳楊芳滿答辯:現正出售不動產中,賣得價金將用以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至原告所提附表利息之計算方式,被告並無意見。
伍、被告陳名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尚積欠原告10,558,894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柒、兩造爭執事項:是否應俟被告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售出而得以清償?
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關於本件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變更借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表一份、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份等件為證。除被告泰輪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楊芳滿到庭自認借款之事實為真外,另被告 陳名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此有借據影本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起迄日(民國)計算標準1739,666元2.095%自111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自111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21,523,274元3.09%自111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自111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32,167,689元2.67%自111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自111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42,958,669元2.095%自111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自111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52,285,026元3.09%自111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自111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6884,570元2.84%自111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自111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合計10,558,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