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鈞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被告李鈞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809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鈞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4日釋放,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80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4幀、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足憑(均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1頁、第36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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