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一一0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324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債券代號A91104,面額新臺幣100,
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22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22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