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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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補充為「於民國91年10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