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4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易達量販超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保溫瓶1瓶、鮮乳1瓶、洗髮乳2瓶得手後離去。又於是日後
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易達量販超市內,以相同手法竊取洗髮乳2瓶、口香糖2條及鮮乳1瓶得手後離去。再於95年
4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易達量販超市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垃圾袋1捲、健康醋1瓶、鮮乳1瓶及御茶園飲料
1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即為該超市會計 蔡智玲 察覺而追出店外制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皆係一般生活用品,價值非鉅,第3次所竊物品並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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