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將扣案之檳榔刀一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甲○○將檳榔園出租給被告時,並沒有帶被告到現場指界,且檳榔園沒砍草,界線很難分清楚,因而誤割他人檳榔,並無竊割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德盛 於原審已證稱被害人指認被告並問被告是否有偷割檳榔時,被告已經承認偷割,才請被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檳榔三串是伊在山區所割,何人所有伊不知道,因該檳榔園未砍草,伊以為沒有人的等語。被告既稱不知所割之檳榔係何人所有,且以為沒有人的,即係表示知悉所割之檳榔非其向 王振證 所承租者,竟仍予割取,其有竊割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極明顯。證人甲○○雖證稱檳榔園出租給被告後,尚未帶被告現場指界,現場草很高,不容易看到界線等語;惟甲○○既已告知被告檳榔園係以相思樹至麻竹之連線為界,被告於割取界址附近之檳榔時,自當特別小心,縱使現場草很高,仍非完全看不到界線,被告以此為由辯稱誤割云云,自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