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上訴人 鍾明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鍾明晉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 黃寶賢 未經許可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共同製造改造手槍1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期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以及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將其所犯上揭2罪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併科罰金16萬元,及諭知前揭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關於上開未經許可共同製造改造手槍部分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黃春宏 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04年7月13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伊聽到子彈撞擊到鐵皮屋之聲音,假裝去上廁所,就看到上訴人之房間內煙霧瀰漫云云,依其所證述情節,黃春宏於案發當天有聽到子彈撞擊到鐵皮屋之聲音,卻未聽到槍聲,顯與常情不符,不能作為伊自白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補強證據。乃原審援引黃春宏之證詞,作為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伊有本件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殊屬可議。
㈡、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本件真正製造槍、彈之人係黃寶賢,伊純粹係基於義氣及承諾,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製造槍、彈而替黃寶賢頂罪,然因黃寶賢未依約定給付 伊安 家費,伊於審理時始供出為人頂罪之實情。伊並未參與製造槍、彈,雖有提供住處供黃寶賢使用,至多僅屬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幫助犯而已。乃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遽對伊論以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共同正犯,顯欠允當。
㈢、伊所犯有關單純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伊持有子彈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未經許可製造如其附表一、四所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核與證人黃春宏、黃招英、 黃柔楨謝漢忠江國榮 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參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暨其附表二所示改造工具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黃寶賢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且原判決對於黃柔楨部分證詞何以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暨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20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至黃春宏於警詢時雖證稱伊聽到子彈撞擊鐵皮屋之聲音等語,而未提及有聽到槍聲,惟參照上開鑑定書所載,本件所扣案之部分子彈並不具有殺傷力,可見上訴人所共同製造之子彈品質並非穩定,其中部分子彈成品縱使射出並不一定會發出巨大槍響,是黃春宏上開證詞難謂有違常情,尚堪採信。原判決就此未加以釐清說明,固稍嫌簡略而有微疵,惟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漫謂黃春宏之證詞不足以資為伊自白之佐證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無關判決宏旨之問題任意指摘,並就其有無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提供上訴人自104年7月至9月在該所之會面紀錄錄音內容,及上開㈠所示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問:本案是否為你與黃寶賢共同製造槍、彈,但你自己個人擔下罪責而未讓黃寶賢曝光?)是」等語,據以說明依上訴人與黃寶賢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所辯稱:因為黃寶賢表示會給伊安家費,所以伊才會幫黃寶賢頂罪等情,縱或屬實,然對於上訴人自己所犯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罪責並無影響。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黃寶賢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1行至第14頁第6行、第11頁第13至25行),核其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漫謂其係為黃寶賢頂替犯罪,且其縱有犯罪,亦僅屬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之幫助犯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者,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得量處7年6月以下。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何認定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9行至第19頁第4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屬低度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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