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勳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勳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月,│105.7.27│本院106年度│106.1.6│本院106年度│106.2.7│││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以││交簡字第3932││交簡字第3932││││工具│新臺幣1,000元││號││號│││││折算1日。││││││├─┼─────┼───────┼─────┼──────┼─────┼──────┼─────┤│2│酒醉駕車因│有期徒刑2月,│105.7.27│本院106年度│106.7.25│本院106年度│106.8.22│││業務過失傷│如易科罰金,以││交簡字第1096││交簡字第1096││││害人│新臺幣1,000元││號││號│││││折算1日。││││││├─┴─────┴───────┴─────┴──────┴─────┴──────┴─────┤│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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