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耀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耀進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耀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又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紀錄表附卷供佐,然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對於定應執行之刑並無影響。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8日│105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219號│偵字第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7號│106年度簡字第7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7號│106年度簡字第756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3日│106年7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