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松茂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九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四六九、六七九元,應補稅額九二一、五七八元。原告不服,就原核定其配偶 張金昌 取自協易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易公司)之財產交易所得二、九八五、六○○元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被告機關依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結果,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二、九八五、六○○元轉正為營利所得二、九八五、六○○元。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義務人之法律。」「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分別為稅捐稽法第一條、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二)查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帳列資本公積(土地交易增益)轉增資配股
一六、○○○、○○○萬元,其增資前資本總額為二○、○○○、○○○元,每股金額一、○○○元,股份總數為二○、○○○股,業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由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簽證發行股票,有該公司受理股票簽證聲請書可稽。次查協易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六、○○○、○○○元,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減資一六、○○○、○○○元,惟該項減資乃係以現金收回上項股東原始資本二千萬元所發行股票,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之部分股份,並非增資配股之一千六百萬元,有收回截角註銷之原發行股票、減資收回股票及換發畸零股單股東同意書可稽。協易公司減少資本一六、○○○、○○○元,並未超過原始資本額二○、○○○、○○○元,足證原告係取回原始投資額,自無所謂實質所得可言。按協易公司原始資本額二○、○○○、○○○元,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六、○○○、○○○元,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減資一六、○○○、○○○元,惟減資後資本總額二○、○○○、○○○元之股款,依股東實際持有之股票內容為:原始投資股份四、○○○、○○○元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份一六、○○○、○○○元,業經依規定如數換發新股票,並於股票背面註記規定文字,均為不可爭之事實。足證係按面額收回原始投資股本,而非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份,且未超額取回原始投資股本,以被告機關所謂實質課稅原則而論,自無所得可言,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釋規定:「公司解散後分派剩餘財產超過原出資額部分始為股利所得」意旨,應免予課徵所得稅。
(三)查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000000000號函釋,分別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雖經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惟揆諸前揭從新從優原則規定,協易公司行為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前,則應仍可適用。準此,前項所述之減資一六、○○○、○○○元,被告機關縱逕推定收回之股份係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而非股東原始投資額,惟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故該項股票之轉讓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亦應免課徵所得稅。被告機關雖引用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核認,惟查該函釋並未列入賦稅法令彙編,依規定應不得再援用。何況該函釋規定:「因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辦理股票註銷不再轉讓者,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稅問題」,則協易公司按面額收回原始認股,當然亦無所得問題,自不得以此核課所得稅。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並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主張有課稅所得為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此事實負責舉證」。分別為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三)商四六六七一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及三十九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及第二號判例,暨證據法則所規定。
(五)經查上述公司法所定之減資,並不以被告機關所稱公司有無營業或虧損或...為前提,且減資亦非專指某次增資股款之減少,而被告機關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供證明協易公司之減資為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僅憑復查決定書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臆測之詞,未斟酌注意原告有利及不利之相關情形,且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妄加論斷,顯違背前揭各項規定並違反「罪疑唯輕」之法理。縱如被告機關所稱,協易公司並無增資再減資之必要,則退而言之,益徵其實際上已減資之一、六○○萬元,乃係自原始投資股本二、○○○萬元中銷除股份,依被告機關所謂實質課稅原則而論,其實質所得係取回原始投資額,更無所得可言。
(六)按「全益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出售房地、機器設備等增益提充之資本公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辦理轉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股票之行為期間,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有效釋函,雖未編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納稅義務人仍得據以主張援引適用。至於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故如經查明全益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於利用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期間,其財務、營運各方面有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即可本諸職權,參照該函釋規定辦理。惟稽徵機關主張納稅義務人假藉法律形式要件,以隱藏實質交易關係,擬就其實質經濟利益享受者予以課稅案件,應本諸職權詳細調查事證,務求證據資料完整有效,以昭公允並杜訟源」。為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按此函釋係財政部依據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附註所載:「未編入者,非經財政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之規定,所作之重行核釋本案得援引適用之有效釋函及闡釋第000000000號函釋之立法精神,與擬予實質所得課稅之要件)。
(七)又「以資本公積增資配股,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於辦理清算時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列為股東營利所得課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被告機關引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意旨,固認定倘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方式;或減資金額遠大於原投資金額屬營利所得(清算所得)。惟查上開案例之系爭公司,其中天慶公司及和華公司均係經增資、減資後並解散清算等三項程序,股東己全部收回原投資額。另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係減資金額遠大於原投資額,而本案之協易公司雖亦曾辦理增資與減少資本等二項程序,然該公司並未辦理解散清算,且僅依前述第二項理由所述收回原始投資額之一部分股份(原投資額二○、○○○、○○○元,減資一
六、○○○、○○○元後尚餘四、○○○、○○○元,有原始投資之股票為憑),其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一六、○○○股,亦仍由各股東尚實際持有,並未收回註銷,公司亦未解散,與上項財政部函釋情節不同,自不得遽予援用,亦不得引用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何況前述案例均屬個案判決,其性質又不同(協易公司並未辦理解散清算以規避租稅),亦非判例,依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一號解釋應不得類推適用。
(八)按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示,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至公司於「解散清算後」,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乃屬清算所得(營利所得),始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以「清算所得(營利所得)」課徵股東清算年度之所得稅。而本案之協易公司原始投資額為二○、○○○、○○○元,減資金額僅一六、○○○、○○○元,減資金額未超過原始投資額,僅收回原始投資之一部分股票,原投資額尚餘四、○○○、○○○元,有增減資後股東仍實際持有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份一六、○○○、○○○元,及原始投資股份四、○○○、○○○元之股票原本可稽。其情節與辦理解散之公司完全不同,自不得相提併論,並予以比照認定為清算所得提前課徵。故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營利所得二、九八五、六○○元,自應俟協易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時,始得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以符租稅公平。
(九)被告機關主張:「協易公司辦理增、減資之期間僅相距約一個半月(按係二個月),已難認其增資係為一般正常情況之企業經營目的,又公司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已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剩,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查協易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未有大幅衰退,且辦理增、減資期間相距過短,自無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而係來自出售資產之鉅額增益,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減資行為顯為達到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稅賦之目的」。而予以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原告之營利所得。查協易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售固定資產之土地,取得出售利益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而依公司法規定列入資本公積。協易公司以上開資本公積轉增資雖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惟該項資本公積係實際發生於000年0月,其八十五年之增資只是形式上將同屬股東權益之資本公積轉列為資本,對於股東之股權並未實質增加,既以實質所得論斷,自應以實際發生時間為準,則協易公司增加資本公積之實際時點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減資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兩者相差之期間為三年並非二個月,被告機關以一個半月作為論斷實質所得之心證,其認事用法顯有嚴重偏差。而協易公司八十四年底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銀行借款五、六○二萬元,負債總額一四、五一一萬元,自有資本比例僅10.41%,較八十三年底13.43%低3.02%,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擬向台灣企銀太平分行申請增加借貸額度,該銀行要求增資,使自有資本比例達到12%以上,惟因協易公司業績已逐漸衰退,股東無意現金增資,乃以八十二年度之資本公積一千六百七十八餘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一千六百萬元轉列資本,係為改善自有資本及外借資金比例,所作之帳面財務結構調整,係企業為經營目的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所做之必要措施,並非反常現象。又查協易公司因受國內相關產業外移之影響,其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逐年鉅減10%及21%與79%,茲依年度分別說明營業收入及衰退額如下:八十四年營業收入二○五、四九五、五九一元;八十五年營業收入一八四、一九一、○二二元,衰退額百分之十點三七;八十六年營業收入一六○、七○一、五○六元,衰退額百分之二一點八;八十七年營業收入四二、五八九、二六○元,衰退額百分之七九點二七。主要客戶─豐泰及寶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份訂單金額僅為一八、四○三、八○○元,較八十四年同期訂單金額三八、九五五、九○○元,衰退率高達百分之五二.七六,另對倍利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額三二、五一一、○九八元、八十五年上半年度為一
六、五二三、五○○元,下半年度因外移即無營業收入。產銷金額驟降,乃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資金剩餘達一六、五四二、三七五元,鑒於國內相關產業外移,公司業績逐漸衰退,其產銷量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發生重大變故,足謂經濟情勢遭受劇烈變遷,經全體股東商議結果,一致同意儘速轉型,乃決議利用上項剩餘資金減資一千六百萬元(減資後自有資本比率為12.15%,尚高於向銀行承諾之比率12%),讓各股東自行運用,乃為轉型繼續經營所需。由以上數據可知,協易公司係在正常營業狀態下因產銷量驟降、預期產銷量已無法回復如初,自應收縮規模減資轉型,被告機關不明原委,誤以增減資期間相距過短,及營業收入未大幅度衰退等未經深入查核之表面資料,即推測臆斷為無增減資必要,應不足為憑。
(十)就實質資金面而言,協易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售固定資產之土地收入
九三、六五四、○○○元,扣除支付土地增值稅八、七七五、二六二元,淨收入八四、八七八、七三八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六八、○九六、一六四元,出售利益為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其取得價款八四、八七八、七三八元,經運用於償還借款三四、九二○、一○○元,增購固定資產二、一三四、七五○元,投入營業資金淨額二五、○七五、三九五元,至八十二年底剩餘資金僅為
二二、七四八、四九三元,連同期初現金六九五、三八○元,八十二年底現金(包含銀行存款)餘額為二三、四四三、八七三元。又協易公司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與八十五年初至六月二十日,分別購置固定資產二、九三七、二三一元及一七、九一四、八一五元與一、一二八、七一四元,共計二一、九八○、七六○元,依當時公司法第十四條及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其所需資金,不得以短期債款支應」,「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則該購置設備資金二一、九八○、七六○元,自應以前項八十二年度出售土地剩餘資金二二、七四八、四九三元支應,經減除後僅餘七六七、七三三元。則協易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增資前一日)現金及銀行存款共計一、二四八、四六六元,如欲劃分其資金來源屬出售土地者之數額最多僅為七六七、七三三元。協易公司將出售土地利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千六百萬元,惟僅係將同屬股東權益之資本公積科目轉列為資本科目,對股東權益淨值並未增加,股東取得該資本公積股票,僅具有形式代表,對於股東之股權並未增加,(僅增加股數但相對減少每股淨值,故總股權照原不變),並無實質所得可言,在未轉讓前無從取得收入,故無所得稅問題。
()按租稅法上固可對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實質歸課稅捐,惟係稽徵方式之變則,其所要求之證據,自應較一般稽徵方式更為嚴謹,必須確實證明真實之事實,始可為之,不得片面推測臆斷。協易公司雖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減資一千六百萬元,惟就實質所得面而言,應以股東權益為準,其八十一年底為二
八、○五九、七八九元,加上八十二年度出售土地利益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營業利益一、○四七、七三○元,共計一七、八二五、三○四元,八十二年底為四五、八八五、○九三元;加上八十三年度營業利益二二七、六二六元,八十三年底為四六、○九二、七一九元;加上八十四年度營業利益七六○、八○○元,八十四年底為四六、八五三、五一九元;加上八十五年初至六月二十一日營業利益六九八、三五八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為四七、五五一、八七七元。由以上協易公司股東權益變動金額可知,協易公司股東之權益主要增加額一千六百萬元,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非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減資一千六百萬元,距離上開時間為三年(並非二個月),且如前所述,協易公司出售土地資金截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增資前一日)最多僅餘七六七、七三三元,其雖於六月二十一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千六百萬元,惟並無實質之資金增加(其出售土地資金餘額仍為七六七、七三三元),則再於八月二十一日減資一千六百萬元,股東所得到者自非取自資本公積之資金,自無資本公積之實質所得,何況原告迄今仍實際持有該資本公積股票既謂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此事實認定減資者非資本公積股份。且觀之協易公司因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發生鉅額損失,迄至八十八年底止,股東權益淨值為負一、二八五、三二四元,其實質損失為二一、二八五、三二四元,則系爭之出售土地利益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已遠不足彌補其累積虧損二一、二八五、三二四元,何來實質所得。該實質損失既己於本案尚未確定前發生,股東實質資本淨值僅餘一四、七一四、六七六元,(現有資本二千萬元,加回減資額一千六百萬元,減掉累積虧損二一、二八五、三二四元),而股東實際投資額為二千萬元,則實際損失額為五、二八五、三二四元,足見並無實質所得,被告機關自不得再將系爭暫時性之資本公積認定實質所得提前課徵所得稅。
()次查協易公司原始投資額為二千萬元,設若先減資一千六百萬元係取回原始資本,必無爭議,其後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千六百萬元,依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諒亦無從認定有實質所得,則先減資再增資,及先增資再減資,其實質金額均相同,卻因先後次序不同,而發生前者免稅後者應稅天壤之別的不公平結果,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按「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並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主張有課稅所得為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此事實負責舉證」。分別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三)商四六六七一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及三十九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及第二號判例,暨證據法則所明定。
()依首揭公司法所定之減資,並不以被告機關所稱公司有無營業或虧損為前提,且減資亦非專指某次增資股款之減少,而被告機關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供證明協易公司之減資為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自不得以無增減資之必要及增減資金額同為一千六百萬元,即將減資一千六百萬元全部認定為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又如欲採用實質原則課稅,僅係排除租稅法上之規定,對於上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經濟部(七三)商四六六七一號函釋:「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股款之減少」之基本平等原則規定,自仍應遵守。則原告之配偶張金昌取得減資股款二、
九八五、六○○元,應按減資前之股份總額六、七一八、○○○元比例減少,係包括原始投資額一、六五八、八八九元,及資本公積配股一、三二七、一一一元,前者為按面額取回原始投資額,並無所得可言,後者之資本公積配股一、三二七、一一一元始為實質課稅所得之標的,並非涵蓋原始投資之全部減資額二、九八五、六○○元。
()就實質所得資金之實際關係而言,協易公司係以股東投資額二千萬元,營運至八十五年八月減資前始產生出售土地利益一六、八一七、三九四元,及營業累積盈餘九、八○九、七○一元,共計四六、六二七、○九五元,此均為股東之權益。猶如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銀行均有權取回,民法因有請求權時效關係,乃規定其取償順序,稅法僅規定得以實質所得課稅,並未規定其順序,被告機關既認定原告之配偶張金昌取得協易公司八十五年八月減資二、九八五、六○○元,係為協易公司出售土地利益之資本公積,因「取得現金」而為所得之實現。其關鍵在於有現金收入,則原告必係由上述股東權益而得,(即被告機關所稱之出售土地利益之資本公積一六、八一七、三九四元外,其餘尚有累積盈餘九、八○九、七○一元,與股東資本二千萬元),且協易公司發給股東一千六百萬元,為現金並非實物,並無從辨別孰屬,自不得妄加指為資本公積,而應依上開可供取償項目之比例計算認定,則原告之配偶取得協易公司發給之現金二、九八五、六○○元,屬資本公積者僅為一、○七六、九○六元。
()被告機關論斷協易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份...」,無非係以該協易公司增減資同為一千六百萬元推斷。經查兩者金額雖相同,惟其包含之性質並不同,前者增資一千六百萬元係資本公積配股,後者減資一千六百萬元係減資前之資本總額三千六百萬元之一部份,亦即包含原始資本二千萬元及資本公積配股一千六百萬元,故以現金收回減資股份,並非全部為資本公積股。準此,協易公司減資所消除原告之配偶張金昌持有之股份,依本辯論意旨狀第三點所述,應依減資前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認定屬資本公積配股部分為一、三二七、一一一元,以符平等比例原則。次查公司法之立法精神為企業自治原則,如本辯論意旨狀第三項所述公司法所定之減資,並無一定之要件,協易公司既已增減資由股東取回現金一千六百萬元,自應就其既有事實對股東權益之影響論斷,不得逕以無增減資之必要為由非議。則依本辯論意旨狀第四點所述,當時股東得據以取回之股東權益項目為投資股本二千萬元,出售土地利益一六、八一七、三九四元,及營業累積盈餘九、八○九、七○一元,共計
四六、六二七、○九五元,自應依該可供取償項目之比例計算,則屬出售土地利益之資本公積者僅為一、○七六、九○六元,並非二、九八五、六○○元。
()另查所得稅法之立法精神為對有所得者課稅,本案系爭協易公司截至被告機關調查核定時(八十八年)為止,其全部之出售土地利益為二四、六八六、二三七元,營業虧損為二一、一九七、九八五元,兩者相抵後淨所得為三、四八八、二五二元,被告機關既主張應依實質所得課稅,自應就查核當時(八十八年)整體之實際所得淨額計算,以符租稅公平正義原則,不得逕以取得現金收入即率認為有所得,則協易公司發給股東現金一千六百萬元,屬應課稅所得者僅為三、四八八、二五二元。原告之配偶張金昌投資比例為百分之一八、六六,實質分配股利所得為六五○、九○八元。故本案不論依被告機關推斷之減資面、或取回現金面、或分配股利而言,原告屬應課所得額,僅分別為一、三二七、一一一元,或一、○七六、九○六元或六五○、九○八元,均非含蓋全部一千六百萬元之二、九八五、六○○元。
()懇請鑒核惠准明察賜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原告配偶張金昌原投資於協易公司三、七三二、○○元,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六○○萬元,復於同年九月辦理減資一、六○○萬元,因該公司以現金收回股權,又協易公司辦理增資時未發行股票,於辦理減資時其帳載銀行存款有同額減少之情形,且有實際支付現金予股東,被告機關乃依原告配偶之持股比例核課其財產交易所得二、九八五、六○○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復查主張協易公司於增資過程中均有印製股票發放予股東,減資時股東亦將原投資股份減少部分之股票繳回公司註銷,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又該公司經股東決議,由原始投資部分減資一、六○○萬元,是該減資係股東原始投資之收回亦無課稅問題之存在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協易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出售土地,土地售價九三、六五四、○○○元,於扣除土地成本、增值稅及建物損失後之出售資產增益為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並轉列資本公積;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六○○萬元,隨即於同年九月六日辦理減資一、六○○萬元,以現金收回股權,並註銷該項股票,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收回後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證券交易稅問題,是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協易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依其性質,核屬股票轉讓行為,又查協易公司之股票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簽證,是原核定依原告配偶之持股比例,核課其財產交易所得二、
九八五、六○○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三五九八號(被告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四三四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以,查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利用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旋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國內相關產業外移,公司業績逐漸衰退」為由再辦理減資,協易公司辦理增、減資之期間僅相距約一個半月,已難認其增資係為一般正常情況之企業經營目的,又公司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已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剩,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查協易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未有大幅衰退,且辦理增、減資期間相距過短,自無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而係來自出售資產之鉅額增益,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減資行為顯為達到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稅賦之目的。次查協易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該公司確有因土地出售交易之增益,而有無償配股予原有股東之情形,嗣後公司以減資之手段,收回公司之股票且不再轉讓,並將公司之資金分配給股東,究其本質並非股票之轉讓,而為股利之分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意旨,此筆所得非屬「財產交易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實質上既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股東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重核後原核定原告配偶財產交易所得應予轉正為營利所得,然查原告配偶實際取自協易公司之減資股本金額為二、九八六、○○○元,與被告機關依各股東原持股比例歸課之所得金額二、九八五、六○○元並不相符,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重核後營利所得仍應為二、九八五、六○○元。
(三)訴訟意旨略謂: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六、○○○、○○○元後再減資,係以現金收回原始投資股本一六、○○○、○○○元,並非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份,有收回截角註銷之原發行股票可稽,且未超額收回原始投資股本,自無所得可言;且縱逕認為該公司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亦係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仍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並非屬盈餘分配,而為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應免課徵所得稅云云。
(四)查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該資本公積係來自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公司於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係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配發(新)股份,實質上既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之分派,該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國內相關產業外移,公司業績逐漸衰退」為由再辦理減資,協易公司辦理增、減資之期間僅相距約一個半月,難認其增資係為一般正常情況之企業經營目的;又公司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已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剩,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查協易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未有大幅衰退,且辦理增、減資期間相距甚短,自無該公司經濟情勢遭受重大變遷之情形,加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而係來自出售資產之鉅額增益,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是該公司顯係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以該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究其實質為股利之分派,原告既有營利所得,自應依法課稅。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及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商第四六六七一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並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是公司減少資本係指各股東全部持有股份一律依一定比例減少,並非僅可選擇減少原始股本,而未及於增資股票,況協易公司係於增資後三個月內復決議減資,尚在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之期限內,致該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尚未發行而無從收回註銷,僅能收回原始認股之股票,又縱使該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部分係原始出資股本,惟此決議既違反上開規定,顯難認此決議有僅減資該公司原始投資股本一六、○○○、○○○元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協易公司減資係收回股東原始資本乙節,委不足採。綜上,協易公司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其結果使股東變相取得出售土地之利得,與將土地出售增益以盈餘形式分配予各股東或清算時分配剩餘財產之行為,實無二致,是被告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援引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各股東取得資本公積配股之金額核定公司股東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五)關於原告主張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係因八十五年四月間擬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增加借貸額度,為配合銀行要求使自有資本比率到百分之十二以上而辦理增資乙節,查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辦理減資一六、○○○、○○○元,以現金一六、○○○、○○○元向各股東收回股本,並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將帳列累積盈餘九、○○○、○○○元以現金分配與各股東(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公司帳列累積盈餘僅八○
九、七○一元),則若如原告所訴該公司有銀行貸款需求,且須維持自有資本比率(股東權益佔總資產比率),為何仍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陸續分配二五、○○○、○○○元之現金與各股東,且使該公司帳列股東權益從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餘額四六、八五三、五一九元降低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餘額
二二、三六八、二○二元,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六)關於原告主張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辦理減資,係因受國內相關產業外移之影響,其主要客戶豐泰、寶成及倍利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之訂單金額下降,乃決定利用剩餘資金減資一六、○○○、○○○元,讓各股東自行運用乙節,據協易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向被告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所載,該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二○五、七四九、三一五元、一八
五、九一○、○七一元及一七七、一六八、八四五元,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營業額衰退幅度僅為百分之九.六及百分之四.七,且查原告所提示該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試算表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試算表所載銷貨收入金額為七一、六七五、二八四元及一一五、八五六、三○六元,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該公司銷貨收入即增加四四、一八一、○二二元,已佔全年營業收入達百分之二十三以上,並未如原告所訴產銷量於二個月間即發生重大變故,足謂經濟情勢遭受劇烈變遷等情,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七)查協易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將處分固定資產增益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依公司法規定轉列為資本公積,此資本公積究其實質仍屬公司未分配盈餘,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此部分由處分固定資產增益累積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一六、○○○、○○○元無償配發股票與原有股東,俟後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利用減資以等同金額一六、○○○、○○○元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配發之股票,不論是增資配發新股票或增資後再減資發給股東現金,均屬股東取自該公司之股利分配。況本件協易公司在短期間增資後旋即減資,核其增資款係來自出售資產增益,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法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減資行為顯為達到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與各股東以達規避稅賦之目的。綜上,協易公司辦理減資發放現金與各股東,其結果使股東變相取得出售固定資產利得,是被告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公司股東營利所得,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分派剩餘財產之時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仍應歸入其取得年度所得課稅。」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確係收回後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亦經財政部依序以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本函釋收編於九十年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第四四三頁』)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配偶張金昌原投資於協易公司三、七三二、○○○元(原處分卷第四九頁),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六○○萬元,復於同年九月辨理減資一、六○○萬元,因該公司以現金收回股權,而協易公司辦理增資時未發行股票,於辦理減資時其帳載銀行存款有同額減少之情形,且有實際支付現金予股東,被告機關初查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依原告配偶之持股比例,核課其財產交易所得二、九八五、六○○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嗣被告機關依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三五九八號(被告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四三四四號)訴願決定略以協易公司八十二年出售土地,八十五年間以出售土地等增益辦理增資,旋辦理減資,公司並繼續經營,則該公司有否假藉增、減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之情事,已有可議,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金額核定為財產交易,是否允當,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等意旨,重為本件復查決定以,經查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利用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旋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國內相關產業外移,公司業績逐漸衰退」為由再辦理減資,協易公司辦理增、減資之期間僅相距約一個半月,已難認其增資係為一般正常情況之企業經營目的,又公司實質上減資係非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已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剩,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查協易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未有大幅衰退,且辦理增、減資期間相距過短,自無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而係來自出售資產之鉅額增益,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減資行為顯為達到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稅賦之目的。
次查協易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該公司確有因土地出售交易之增益,而有無償配股予原有股東之情形,嗣後公司以減資之手段,收回公司之股票且不再轉讓,並將公司之資金分配給股東,究其本質並非股票之轉讓,而為股利之分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意旨,此筆所得非屬「財產交易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實質上既分配股利,自屬分派營利所得,股東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之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重核後原核定原告配偶財產交易所得應予轉正為營利所得,然查原告配偶實際取自協易公司之減資股本金額為二、九八六、○○○元,與被告機關原查依各股東原持股比例歸課之所得金額二、九八五、六○○元並不相符(原處分卷第二二八頁),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重核後營利所得仍應為二、九八五、六○○元,遂將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二、九八五、六○○元轉正為營利所得二、九八五、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協易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六、○○○、○○○元,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減資一六、○○○、○○○元,惟該項減資係以現金收回股東原始投資股本一六、○○○、○○○元部分,而非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且未超額收回原始投資股本,依實質課稅原則,自無所得可言;且縱屬逕認為該收回之股份係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而非股東原始投資額,亦係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仍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是本件非屬盈餘分配,而為股票轉讓性質,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應免課徵所得稅云云,資為爭議。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並增引首揭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外,復以查(一)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股東將增資配發股票轉讓第三人時,如何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予以釋示,與本案係「公司辦理減資,發放股東現金以收回股份銷除時,該股東取得現金應否課稅」之情形不同,自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至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因與公司法關於減資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更與證券交易之本質相悖(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認為此函釋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故原告援引此一函釋,認本件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並無可採。(二)上開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與本件案情不同,無適用餘地,已如前述,本件協易公司以迂迴方式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將公司巨額利得分配予股東,造成法律形式要件之符合,而實質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行為,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故原告縱有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從而原告所述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等情,予以駁回。
三、經查,協易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售固定資產之土地售價九三、六五四、○○○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原始取得成本後出售資產增益為一六、七八二、五七四元,並轉列資本公積;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千六百萬元,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減資一千六百萬元,以現金收回股權,並註銷該項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惟按:
(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權轉讓後,公司股權及股份並未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權轉讓之效果,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列入資本公積,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惟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與股東,並無不同,股東實質上既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首揭財政部函釋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意旨,且該等函釋,均係闡明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原意,故應自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租稅之核課原則在於法律規定之下,對所得人之實質所得予以核課,而所得人之有無所得,應以其經濟行為之交易、資金流程、時段或其他態樣等予以綜合觀察,非僅以經濟行為之外觀為唯一認定標準。本件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減資一六、○○○、○○○元,該項減資乃係以現金收回該公司股東原始資本二千萬元所發行股票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之部分股份,並非增資配股之一千六百萬元之事實,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有收回截角註銷之原發行股票、減資收回股票及換發畸零股單股東同意書附卷(本院卷-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二)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減資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而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帳列資本公積(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轉增資配股一千六百萬元,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減資一千六百萬元而以現金收回該公司股東之股份,為原始資本二千萬元所發行股票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之部分,且其減資並不符合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及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商第四六六七一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並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規定,惟協易公司股東於一增、一減間,並未另提出任何資金,即分配得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相等之現金,且維持相等股份。由上開增、減資整體觀察,顯見協易公司系爭增、減資,其最終目的乃是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與股東,該股東實質上既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原告主張協易公司減少資本一千六百萬元,並未超過原始資本額二千萬元,原告係取回原始出資額,無實質所得可言等語,並無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係因八十五年四月間擬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增加借貸額度,為配合銀行要求使自有資本比率到百分之十二以上而辦理增資乙節,查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辦理減資一六、○○○、○○○元,以現金一六、○○○、○○○元向各股東收回股本,並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將帳列累積盈餘九、○○○、○○○元以現金分配與各股東(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公司帳列累積盈餘僅八○九、七○一元-原處分卷第三八頁),則若如原告所訴該公司有銀行貸款需求,且須維持自有資本比率(股東權益佔總資產比率),為何仍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陸續分配二五、○○○、○○○元之現金與各股東,且使該公司帳列股東權益從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餘額四六、八五三、五一九元降低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餘額二二、三六八、二○二元(原處分卷第三八、三九頁);又原告主張協易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辦理減資,係因受國內相關產業外移之影響,其主要客戶豐泰、寶成及倍利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之訂單金額下降,乃決定利用剩餘資金減資一六、○○○、○○○元,讓各股東自行運用乙節,據協易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向被告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所載,該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二○五、七四九、三一五元、一八五、九一○、○七一元及一七七、一六八、八四五元,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營業額衰退幅度僅為百分之九.六及百分之四.七,且查原告所提示該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試算表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試算表(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狀所附證十三及證八)所載銷貨收入金額為七一、六七五、二八四元及一一五、八五六、三○六元,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該公司銷貨收入即增加
四四、一八一、○二二元,已佔全年營業收入達百分之二十三以上,並未如原告所訴產銷量於二個月間即發生重大變故,足謂經濟情勢遭受劇烈變遷等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至原告所引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意旨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云云,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並誤解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之性質為股票轉讓行為,原告據此主張本案應適用該函釋,核無足取。又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謂「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顯見本函釋係就「股東將增資配發股票轉讓第三人時,如何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予以釋示,與本案係「公司辦理減資,發放股東現金以收回股份銷除時,該股東取得現金應否課稅」之情形不同,自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以上兩函釋均經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其理由依序為「本函與該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與「核示意旨易引發租稅規避,不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依從新從優原則規定,協易公司行為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前,仍可適用該等函釋,則系爭減資一六、○○○、○○○元,被告機關縱逕推定收回之股份係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而非股東原始投資額,惟依前揭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規定,該項股票之轉讓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亦應免課徵所得稅等節,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協易公司辦理系爭增、減資,顯為達到將前揭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與各股東,以達規避稅賦之目的,其結果使股東變相取得出售固定資產利得,是被告機關原處分(復查決定)依實質課稅原則,重核後原核定原告配偶張金昌財產交易所得予以轉正為營利所得,並以原告配偶實際取自協易公司之減資股本金額為二、九八六、○○○元,與被告機關原查依各股東原持股比例歸課之所得金額二、九八五、六○○元並不相符,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重核後營利所得仍應為二、九八五、六○○元,遂將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二、九八五、六○○元轉正為營利所得二、九八五、六○○元,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案不論依被告機關推斷之減資面、或取回現金面、或分配股利而言,原告屬應課所得額,僅分別為一、三二七、一一一元,或一、○七六、九○六元或六五○、九○八元,均非含蓋全部一千六百萬元之
二、九八五、六○○元云云,委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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