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5行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來發前於98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而上開③至⑥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2年9月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來發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56號被告林來發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發前因搶奪、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9月、3月、4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3年12月8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時,見 王靜蓉 將其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男性皮鞋1雙、女性絲襪3雙、PSP傳輸線1條、修正帶內帶1個、奶茶1杯)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並將該機車停放在上開巷口前,林來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王靜蓉發現前開手提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來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2月24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