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50號原告 黃靖雯 被告 黃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過於迷信,常擲筊問神,且被告每天都夢鬼神,情緒陰晴不定,並拿擲筊之結果與做夢內容質問原告,使原告每天受到精神折磨,精神壓力之大不可言喻;被告生性多疑,情緒無常,常惡性發作,把原告當成出氣筒,怒罵三字經,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之虐待;原告罹患子宮肌瘤因而向臺北市○○路中山醫院預約於100年10月21日住院開刀,並於同年9月間先返回娘家休養,詎被告竟於原告開刀手術前十日即同年10月11日晚上打電話要求離婚,意圖推卸丈夫之責任,並在原告不知情下,於100年10月19日擅打電話至醫院取消原告手術預約,人命關天之時刻,欲置原告於死地。因此原告自100年9月間返回娘家休養後,兩造即分居至今。被告對待原告所為,已致兩造感情破裂而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固有擲筊問神,但並非每件事都問;被告只是偶爾夢見鬼神,在預計購買房子那次夢到比較奇怪,夢見買房子,打開門時有一個人上吊在裡面;被告曾以擲筊之結果與做夢之內容詢問原告開刀前為何要回鹿港;被告並不會把原告當出氣筒,怒罵其三字經;原告預計100年10月21日要住院開刀,被告遂於同年月10日國慶日當天,向原告表示於11日去鹿港載原告返家,惟遭原告拒絕,被告再表示請父母去探望原告,仍遭原告拒絕,為此被告始聲稱:妳是不是要搞到離婚,被告並不是要求離婚;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中午收到 安麗 直銷事業會員廣告型錄,遂打電話質問原告為何從事直銷,詎不久原告即打電話要求離婚,並於同年月17日回來搬取衣物,被告即於翌日(18日)取消原告醫院開刀之預約。被告不同意離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7年12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兩造未育有子女。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否認。
四、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著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黃久雄 本院審理中證稱:「(女兒是100年9月間回娘家住到現在都沒有回去?)是的。」「(是什麼原因?)我女兒常常回家說她想自殺,因為她受不了被告疑神疑鬼亂罵,也用三字經罵我和我太太,我女兒精神上實在很受不了。我也有勸她,但是她說她受不了,她說不然她會想自殺,我只好留她住下來。被告在100年10月11日打電話來家裡要求離婚,我在100年10月17日就陪女兒回去被告那裡把東西搬出來。兩造分居到現在被告或他家人都沒有打電話或來要求原告回家。原告要開刀的前一天,被告打電話去醫院取消開刀,被告是預謀殺人,人命關天的時刻,後來是因為我們跟醫生講,醫生協助我們再掛號開刀」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疑神疑鬼、怒罵原告三字經、辱罵原告父母、要求離婚之情形。被告亦自承其會擲筊問神、夢見鬼神、曾以擲筊結果與做夢內容質問原告等情。(二)又原告、原告父親、原告兄長與被告、被告父母等曾於100年10月17日在被告住處談論離婚之事,綜觀談話錄音內容,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主要原因在於:被告整日疑神疑鬼,求神問卜;被告考試未中,責怪原告「帶衰」;裝設淨水器害被告考試未中;被告不喜歡原告家人,原告母親臥床休息,被告指稱原告母親很假、假生病;原告施行子宮內膜搔括術在家中休養,被告對於照顧原告不耐煩,怒罵原告「餵妳要餵一個半小時,妳到底要吃多久,照顧妳很累,我可以選擇出去玩,不用顧妳」、批評原告罹患子宮肌瘤乃沒有積公德;原告罹患子宮肌瘤預約醫院開刀手術前數日,被告僅因目睹安麗直銷事業會員廣告型錄,即誤會原告從事直銷工作,憤而要求離婚,並擅自取消醫院手術預約。以上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證。(三)兩造自100年9月間分居至今,已逾2年6月,彼此均無良性互動,形同陌路,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此期間被告與其家人均無挽回婚姻之任何具體作為。綜上所認,被告前揭行為自足破壞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作為,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項珮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