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立中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游曉初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在案,惟經聲請人上訴後,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審理中,而該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因涉及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審理中乙節,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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