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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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梁秀蕊
丁麗英林素卿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8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梁秀蕊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麗英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素卿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5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梁秀蕊、丁麗英、林素卿僅因和鄰人存有建物使用糾紛,即購入貨櫃而佔用國有土地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並移除貨櫃,及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未受教育、國中畢業、未受教育)、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竊佔面積、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又被告3人事後坦承犯行,並於102年8月間移除其等所放置之貨櫃,就其佔用國有土地期間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亦已繳清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樂怡岑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1457號卷第59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於102年2月27日、102年8月8日、10
2年8月23日於現場拍攝勘查照片之之土地勘清查表、該署收據在卷可稽(見偵1457號卷,第62至71頁、第54頁),足見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處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288號被告侯梁秀蕊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麗英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素卿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梁秀蕊、丁麗英、林素卿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仍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28日間某時,僱工在該處放置貨櫃1個,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嗣經臨前揭國有土地之店家 林塘鎂 舉發,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02年2月27日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塘鎂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侯梁秀蕊、丁麗英、林素卿之自白。
㈡告發人林塘鎂之指述。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8月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㈣臺北縣(現更名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現場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梁秀蕊、丁麗英、林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涂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