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199號原告 傅李三妹 被告 高崑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84號執行命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4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被告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利息,是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所排除之利益即為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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